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文錫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彈簧床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
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文錫於民國100年3月24日上午6時30分許,至雲林縣大
埤鄉尚義村下崙1之15號旁之下崙公墓,見該處有他人棄置
之彈簧床墊2塊,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上開無主之動產,
嗣為取得彈簧床墊內之鐵架變賣,遂以自己所有之打火機點
火燒燬該2塊彈簧床墊,因而延燒其旁之雜草、垃圾等物,
並產生大量濃煙,致生附近道路車輛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
上午6時50分許,朱文錫未將該火勢熄滅,欲逕自離開現場
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朱文錫所有供本案點燃彈簧床墊
所用之打火機1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朱文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雲林縣大埤鄉下崙公墓管理員 廖瑞昌 於警詢時之證
述。
(三)雲林縣消防局第一大隊大埤分隊受理火災案件登記表、消
防工作紀錄簿、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扣案打火機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
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以一放火行為燒燬數不同
客體,仍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又按刑法第175條第2項所
謂之「公共危險」,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雲林縣竹大埤鄉尚義村下崙1之
15號旁之下崙公墓點火燃燒彈簧床墊,該處有甚多木製物
品、雜草、垃圾,及緊鄰納骨塔、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等情
,業據證人廖瑞昌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相片數張在卷可參
,故從現場環境觀之,被告所為之行為確足以致生延燒附
近物品,及造成附近車輛往來安全之危險,應認已致生公
共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
燒燬自己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燃燒自己所有之物,所為致生公
共安全之危害,幸有消防隊員及時撲救火勢,而未釀成巨
災,其行確屬不當,惟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
件犯行,而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學歷
為國小畢業,教育程度非高,現今靠撿拾回收物維生,家
境貧寒,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沒收部分:
扣案打火機1個,係被告本案放火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伊婷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