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王美玲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張瑾雯
       黃柏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與被
告間於民國97年11月17日所投保之保單編號B150A308170號
「中國人壽金滿意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並附加住院健康保險
附約乙型」(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存在,嗣於言詞辯論期間
,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000元,經查原告所
請求之法律關係,均係源於因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保險給付及
是否經被告解除之效力存否問題,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被告亦同意原告上開追加(參本院100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筆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欲確認
其存在之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業經被告於99年4月21日
主張契約解除,並拒絕原告於99年5月21日、99年6月14日
、99年7月1日及99年8月12日之保險給付申請(下稱系爭
保險給付申請),是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除
為被告所否認而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外,原告
並依本訴所確認之結果,併已對被告請求為保險給付,是堪
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部分確具確認利益。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7年11月17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
約,約定由原告定期繳納保險費,被告除依系爭契約內主契
約所訂原告身故、全殘廢及年齡屆滿105歲等事由(下稱主
約保險事故)給付保險金外,依系爭契約內附約約定,尚須
於原告因疾病、傷害或其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診斷必須住
院之治療或手術時,分別就住院、出院在家療養、加護病房
、外科手術、出國住院、救護車等事故(下稱附約保險事故
)給付保險金,嗣原告於98年12月2日因罹患女性乳房惡性
腫瘤之疾病(下稱系爭腫瘤病症),即陸續赴馬偕紀念醫院
(下稱馬偕醫院)住院及接受化學藥物治療,並分別於98年
12月30日、99年4月12日、99年5月21日、99年6月14日、
99年7月1日、99年8月12日請求被告給付住院及出院在家
療養保險金,惟被告僅於99年4月30日給付原告251,349元
,即於99年4月21日以存證信函主張原告於97年9月26日曾
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就診,經診
斷有腰胝椎關節退化、頸椎關節退化併脊髓病變、僵直性脊
椎炎、類風濕性關節炎、肝及右腎囊腫等病症(下稱系爭檢
查病症),而於投保時未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內據實告知
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下稱系爭解約表示),並拒絕原告
之系爭保險給付申請等語,然原告固有至忠孝醫院為例行檢
查,惟並未實際患有系爭檢查病症,要保書亦為被告保險業
務員未經詳細詢問即為其勾選,且原告未告知被告系爭檢查
病症,亦與構成系爭保險事故之系爭腫瘤病症無因果關係,
另原告於99年3月15日即知悉原告未告知系爭檢查病症之情
事,其所為系爭解約表示業已罹於除斥期間,系爭保險契約
應不生解除之效果,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申請之保險金
36,000元,並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併予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㈡、確認兩造間系爭
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訂有系爭保險契約,原告並確生有系爭
腫瘤病症而向被告為保險金給付請求,被告業已給付原告25
1,349元,且確以系爭保險契約經系爭解約表示而解除為由
,拒絕給付原告系爭保險給付申請之36,000元,惟原告於投
保前2個月內即因系爭檢查病症至忠孝醫院診療處置,卻未
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所為書面詢問據實告知,顯故意隱匿
而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評估,被告自得依保險法
第64條第2項本文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且被告亦非以原告所
患系爭腫瘤病症為由解除契約,亦無同條項但書之適用。此
外,被告於99年3月26日始知悉原告曾至忠孝醫院就診而未
據實告知,其所為系爭解約表示並未罹於除斥期間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7年11月17日填載要保書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並於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內第4點「最近二個
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
問題(下稱系爭書面詢問)勾選「否」。
㈡、原告於98年12月2日因罹患系爭腫瘤病症,陸續於99年12月
22日、99年1月13日、99年2月4日、99年4月12日赴馬偕
醫院住院及接受化學藥物治療,並於98年12月30日、99年4
月12日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住院及出院在家療養
保險金,經被告於99年4月30日給付251,349元。
㈢、被告於99年4月21日寄發臺北體育場郵局第744號存證信函
與原告,以原告未據實告知系爭檢查病症為由而為系爭解約
表示,乃拒絕原告於99年5月10日、99年5月31日、99年6
月21日於馬偕醫院住院治療後所為請求36,000元保險金之系
爭保險給付申請。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解約表示不合法,系爭保險契約
仍應有效,爰以之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6,000元並確認系爭
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經被告解除
,即被告所為系爭解約表示是否符合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之
規定。茲審究如下:
㈠、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
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7年9月20日於忠孝醫院就診
,經診斷有腰胝椎關節退化、頸椎關節退化併脊髓病變、僵
直性脊椎炎、類風濕性關節炎、肝臟具1公分大小高回音腫
瘤、右腎囊腫等系爭檢查病症,卻於97年11月17日投保系爭
保險契約時,就要保書上「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
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系爭書面詢問勾選「否
」,有忠孝醫院97年9月26日門診處方明細、超音波報告單
、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各1紙在卷可稽,原告固主張其至忠
孝醫院僅為例行檢查,依病歷報告及檢驗值均顯示原告未患
有疾病,且醫師並未建議作進一步檢查或使用藥物治療,處
方明細表上所載系爭檢查病症,僅是醫師在未檢查出確切病
兆及病因前,為配合健保局申請給付規定先虛擬診斷病名,
方便開立檢查單以便原告作各項檢查,而被告保險業務員未
就系爭書面詢問詳細告知原告,系爭保險契約要保單亦為其
代原告勾選等語,惟查,原告除未能就上開主張舉證以實其
說外,原告確於97年9月26日,以腹痛、下背痛及多處關節
疼痛為由至忠孝醫院看診,並以腹部超音波檢查及測B型、
C型胎兒蛋白檢測,經診斷有僵直性脊椎炎病史、肝臟小水
囊及發現1公分大小高回音腫瘤等情,有忠孝醫院北市醫忠
字第10030128800號函1紙在卷可稽,難認原告上開僅係例
行檢查、並未患有疾病等語主張為真實,且系爭書面詢問之
內容,係詢問原告是否於填寫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前2個月
內有無接受醫師診療,是無論原告就醫目的及診斷結果如何
,其既確有至忠孝醫院就醫診療之行為,即應就系爭書面詢
問為「是」之勾選,原告捨此而為「否」之表示,即難認屬
據實陳述。此外,要保人對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所負據實說明
義務,既係源於保險契約所具誠實信用原則,即不因要保人
主動投保或經招攬投保而有異,亦不因保險人之曾派員檢查
或指定醫師檢查而免除,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
83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而保險業
務員之職務既為招攬保險,並無代原告填寫系爭書面詢問事
項之義務,故縱要保書係由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被告保險業
務員代原告勾選,原告除仍應就其系爭書面詢問負據實說明
義務外,該保險業務員就要保書之填載及系爭詢問事項之勾
選,仍屬原告之代理人,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非有據,堪認
原告確因系爭檢查病症至忠孝醫院就診,而未就被告所為書
面詢問據實告知,業已違反上開保險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

㈡、原告復主張其所生保險事故之系爭保險病症為乳房惡性腫瘤
,與系爭檢查病症間並無因果關係,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
但書規定,被告不得據此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等語,並舉財團
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調字第0990001878號函1紙(下稱
保發中心函件)為據,惟查:
⒈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除分別以主約保險事故及附約保險
事故之發生為保險金給付之條件外,其主契約效力於主約保
險事故發生時終止,而其附約除有要保人未按時繳費、主契
約終止、解約、消滅、原告書面告知終止,或被保險人年齡
超過85歲等原因外,每年均會自動續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有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紀
錄科99年11月23日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
稽,而原告所具系爭檢查病症,其僵直性脊椎炎部分通常需
長期藥物治療,嚴重情形亦有進行手術之必要,有前開忠孝
醫院函1紙可稽,其他關節炎及肝、腎臟囊腫部分病症,除
衡情亦有病情加劇而需行外科手術或住院治療之可能外,且
原告投保時若告知系爭檢查病症,系爭保險契約將會延保半
年觀察後再評估等情,亦有被告公司理賠部會契約部理賠案
件會辦單1紙為據,堪認原告未告知系爭檢查病症確足以變
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而原告所舉保發中心函件,
固稱「(系爭檢查病症)顯是其腰、頸椎退化及僵直性脊椎
炎應僅為輕症,與超音波發現之肝(疑血管瘤)腎囊腫,臨
床上應均無積極治療必要,置於類風濕性關節炎則僅為臆測
診斷,並無明確罹病證據,依此被保險人投保時雖有違反告
知義務,但一般核保實務,若被保險人有據實告知,則針對
上述輕症最多僅以加費承保」等語,惟保險法第64條第2項
僅以「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為保險人解
除契約之要件,並未區別該未據實說明事項是否須達拒絕承
保之程度,是原告據此所為主張,尚難憑採。
⒉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係為實現保險制度中「對
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原則而設,而以保險事故發生與未
據實說明之事項是否有關,作為保險人得否行使解除權之依
據,故若保險事故之發生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
項並無關聯,則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
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
之負擔,則對價平衡未遭破壞,保險人即不得以此為由,解
除契約,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9號判決即具此旨,惟上開規定及解釋,於保險契約一經
保險事故發生即終止,保險人即需負擔保險金給付義務之場
合,因其負擔之保險金給付義務非因要保人未據實說明所生
,且保險人嗣後亦不再因要保人未據實說明之情事而負擔危
險,固屬合理,惟若於保險事故可能多次發生、保險契約不
因其一保險事故發生而終止、保險人於保險期間中可能負擔
多次保險金給付義務之保險契約類型中,若認保險人本得於
未發生任一保險事故前以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解約,卻因先行
發生與未據實說明事項無因果關係之保險事故,而使雙方需
繼續維持因要保人違反法定說明義務而使保險人對於危險為
錯誤估計之保險契約,待嗣後生有與未據實說明事項有關之
保險事故時始得解除契約,反係對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
及「誠實信用」原則之破壞,與上開立法意旨有違。因此,
解釋前開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時應予目的性限縮
,應認保險人於發生與未據實說明事項無因果關係之保險事
故後,仍持續負擔保險理賠義務之場合,應仍得依保險法第
64條第2項本文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惟不得拒絕解除契約前
已發生之保險事故理賠之請求,始能兼顧保險人與被保險人
間之利益,並符公平正義原則。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保險上
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
判決亦具此旨。是本件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理賠義務
,不因原告發生系爭病症之保險事故而終止,將來仍有發生
其他保險事故之危險,而原告未據實告知系爭檢查病症,足
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已如前述,堪已破壞兩造
間對價平衡關係,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於系爭保險契約因生
保險事故而終止前,仍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
約,不因系爭腫瘤病症之保險事故已發生而有異,故原告主
張系爭腫瘤病症與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無因果關係,被告不得
據此解除契約等語,即屬無據。
㈢、原告末主張被告於99年3月15日即知悉原告未告知系爭檢查
病症之情事,其於99年4月21日所為系爭解約表示業已罹於
保險法第64條第3項所定除斥期間等語,惟忠孝醫院於99年
3月24日始提供原告於97年9月26日之就診病歷資料與被告
,並經被告於99年3月26日收受等情,有上開病歷資料上所
捺忠孝醫院病歷資料影印專用章、被告理賠部收件章各1枚
可稽,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堪認被告於99年
3月26日始知原告有未就系爭書面詢問據實告知之情事,其
於99年4月21日所為系爭解約表示即未罹於保險法第64條第
3項所定1個月之除斥期間,原告上開主張,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所載系爭書
面詢問確未據實說明,而其未據實說明之系爭檢查病症,足
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第
2項本文即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且亦無同條第2項但書、
第3項之適用,是被告於99年4月2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
保險契約,自屬合法。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
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契約解除後所
為系爭保險給付申請之36,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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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合計│1,00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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