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15號
原 告 翔韻開發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柏豪
被 告 許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以翔韻開發服飾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盧柏豪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6萬6650元,及自
民國9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乃變更原告為翔韻開
發服飾有限公司,並就上開聲明減縮為37萬8650元,及自變
更訴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
開法律規定相符,故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聲明減縮,應
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3月1日起透過法定代理人盧柏豪向
被告承租高雄市○○區○○○路○○○號1、2樓、地下室,
作為營業使用。嗣於99年9月19日適逢颱風來襲,被告應對
於租賃標的物之3、4、5及6樓屋頂突出物,做好防颱措
施,但被告未善盡管理之責,以致雨水自6樓灌入建築物而
淹沒各樓層,使得原告之裝潢及貨品全部毀損,不堪使用。
本案中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供通常標準之租賃標的及因管理
過失,致侵害原告之財產,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或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選擇合併,請求被告應依法賠償原
告因上開事故所受損害37萬86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7萬8650元,及自變更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依其不動產租賃契約,將租賃標的物交付原告
管領使用,並無原告主張之「未依債之本旨提供通常標準之
租賃標的」或不完全給付情事,之前原告向我承租時,也發
生過多次颱風和豪雨,但是都沒有問題,我們是以標準給付
房子給原告。99年9月19日高雄市遭凡那比颱風肆虐,因暴
雨雨量劇增,高雄市楠梓區、左營區、鼓山區○○○區○○
道路皆成一片汪洋,實屬不可抗力之天災,不可歸責於被告
,依當日連續6小時降雨量逼近600毫米以觀,淹水情形之
成因,究係因雨水不及宣洩,亦或因頂樓排水口堵塞導致,
僅依原告所提證物,尚難以證明伊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
情形。再依雙方簽訂之租賃契約並未明文約定因天災地變不
可抗力情形、颱風引起之水患應由伊擔負賠償之責。又該租
賃標的物排水設施並無不良,而係堵塞未通之問題,原告平
日於此營業,自應善盡管理之責,被告並未實際居住於此,
且業已於颱風來前,囑咐仲介 賴星章 事先通知原告,清除灰
塵以防堆積、堵塞排水孔,則原告理當於發生積水宣洩之際
,應立即排除積水,而非任其宣洩,置之不理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係於99年2月26日簽訂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向被告承租高雄市○○區○○
○路○○○號(下稱系爭租賃物)1、2樓、地下室,作
為營業使用,租期自99年3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
(二)系爭租賃物各樓層間係共用同一樓梯,並無區隔,至頂
樓部分亦未上鎖。
(三)系爭租賃物於99年9月19日颱風來襲時,因頂樓排水孔
未清理乾淨,致積水未能完全排除,自6樓灌入建築物
而淹沒各樓層,使原告受有貨物及裝潢損失共37萬8650
元。
(四)99年9月19日颱風來襲時,系爭租賃物3至6樓被告均
未出租予他人,亦未親自居住於此。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對系爭租賃物之3、4、5及6樓屋頂
突出物,做好防颱措施,而未善盡管理之責,以致原告承租
1、2樓、地下室之裝潢及貨品受有因颱風淹水之損失等情
,惟經被告否認在案,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為:被告就系
爭租賃物因颱風淹水乙節是否有未依債之本旨提供租賃物或
未盡管理之過失?如有,則原告可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五、㈠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
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代表」在法人組織法上不可欠缺,代
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
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
;法人之董事或董事會既為法人之代表及執行機關,即不
可能與該法人分離而獨立存在。是縱認系爭土地係由上訴
人之董事會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其訂約之法律上效
果,仍應直歸屬於上訴人承擔或享有,上訴人焉可不負出
賣人之義務;惟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
而實際上有代理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
,即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
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782號、70年台上字第2541號
及82年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租約
固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出面與被告所簽訂而成,惟細觀該租
約上既已載明係供營業使用甚明,又參以原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亦以系爭租賃物住址登記為公司所在地,應認原告法
定代理人就原告公司營業處所之承租事宜,而與被告間所
訂系爭租約,實際上有代表原告公司所為,且難謂被告毫
無知悉可言,是系爭租約對於原告公司即生「隱名代表」
之效力無疑。
㈡次按租賃物之出租人,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固負有「以
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
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
,但此所謂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乃指該租賃
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已足,至於承租
人能否達到使用收益之效果,則應非所問;又倘若上訴人
之義務與一般動產出租人相同,僅須提供特定店舖予被上
訴人,而該店舖具有得為一般使用收益之狀態,並無須另
提供完整之營業所需昇降機及良好之商業管理,而系爭三
樓店舖於上下通行已無困難,至於昇降機前及店舖走道間
之雜物非上訴人所置,上訴人亦無權利或義務予以除去,
則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是否毫無可採,自非無疑,此有最
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33號及88年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細觀系爭租約內容,兩造係以系爭租賃物之
1、2樓、地下室等為租賃範圍,則被告應就該1、2樓
、地下室部分負有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
亦即被告僅須提供系爭租賃物之1、2樓、地下室予原告
,使其具有得為一般使用收益之狀態,即為已足。惟查本
件承租範圍係因其6樓屋頂排水孔遭樹葉堵塞,始發生淹
水,其積水自6樓灌入建築物而淹沒各樓層所致,此經證
人即仲介人員賴星章到庭證述屬實,而為兩造所不爭,足
徵系爭租賃物發生淹水原因,並非肇因於系爭租賃物本身
管線設置不良,準此,本件被告依約所提供系爭租賃物之
1、2樓、地下室本身設置既無任何未達約定使用、收益
狀態,且遍查兩造契約均無任何明文約定被告尚另須提供
隨時排除6樓屋頂排水孔遭樹葉堵塞之服務,揆諸前揭規
定,被告因無依約負有隨時將遭樹葉堵塞之6樓屋頂排水
孔排除之義務,自難認被告上開不作為應有未依債之本旨
提供租賃物可言。
㈢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須因行為人之故
意或過失行為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成立侵權行為
。就此一過失之認定,均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標準,
又如認行為人有不作為之過失,仍應以其負有作為義務為
前提,自不待言。參以本件被告於颱風來襲時,其並無任
何親自居住於系爭租賃物3至6樓之事實,實難合理期待
被告可得確切完全掌握屋頂排水孔之排水狀況,並課以其
隨時應親自排除堵塞物之作為義務,況證人賴星章亦到庭
具結證稱:「我有告知原告,因為之前淹過水,我曾經以
電話聯絡原告說頂樓排水孔可能會因颱風天的影響遭樹葉
堵住容易導致淹水,所以請原告要清理頂樓排水孔」等語
明確,再查系爭租賃物各樓層間係共用同一樓梯,且無區
隔,至頂樓部分亦未上鎖,兩造復未表爭執,顯見客觀上
被告並未阻隔原告得以自行排除6樓屋頂排水孔遭樹葉堵
塞而發生1、2樓、地下室淹水之機會,綜合上情,交互
以觀,顯見被告單純之不作為,尚無足構成違反一般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餘地,自難僅憑原告事後受有淹水損害
一事,逕謂被告必有未盡其管理上之過失。
㈣從而,本件被告提供之系爭租賃物1、2樓、地下室於原
告通常使用時,已無任何困難情事,且被告亦無負有應隨
時清除承租範圍外之排水孔堵塞之注意義務,是以,原告
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債務
不履行及侵害權利之損害,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7萬8650元,及自變更訴狀翌日即100年5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