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3208號
原 告 董志堅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怡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前於民
國91年3月4日,就原告於90年8月17日所簽發、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到期日為90年10月23日、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就該票面金額
及其中240,604元自9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1.5%計算之利息部分,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
第407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抗字第680號駁回原告之抗告確定,中
興銀行即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於93年11月30日經本院核發93年
度執字第3856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
於94年3月19日概括承受中興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復
即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本院99
年度司執字第23948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
34,145元及自9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
算之利息範圍(下稱系爭債權)之範圍內,就原告對訴外人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於3分之
1範圍內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
㈡、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供作向中興銀行借款之用,
然原告受訴外人 陳和峰 、 伍志逢 及中興銀行對保承辦人所詐
騙,除未取得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中興銀行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及存摺外,中興銀行並未交付借款與原告,原
告亦未曾清償所貸得借款,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
系爭本票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即無從以之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㈠、本院99
年度司執字第2394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已消滅。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於94年3月19日概括承受含系爭本票債權
在內之中興銀行所有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確以系爭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系爭執行程序,系爭本票亦確係
擔保原告對中興銀行之同額借款債務,惟中興銀行已於90年
8月23日將借款撥入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內,原告並已清償3
期之本息,嗣被告就該筆借款債權於91年8月22日獲信用保
險理賠保險金225,398元,經沖償部分本金206,459元後原
告尚餘系爭債權未清償,且原告前已就因系爭本票所生系爭
債權之存否,向本院提起99年度北簡字第8997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並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26號判
決敗訴確定(下稱前訴訟),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即應受既判
力之拘束而不得提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中興銀行於91年3月4日,就原告所簽發擔保其借貸同額款
項之系爭本票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而
於93年11月30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
㈡、被告於94年3月19日概括承受中興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復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為系爭執行程序
,於系爭債權之範圍內對原告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
㈢、原告於99年5月18日提起前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經
前訴訟法院認中興銀行業已以轉帳至系爭帳戶之方式交付借
款與原告、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確係受他人詐騙而借款及
簽發系爭本票為由,判決原告前訴訟敗訴確定。
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
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
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
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
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上訴人前對系爭土地
提起確認得標無效及登記應予塗銷之訴,既受敗訴判決且告
確定,則其就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登記應予
塗銷,雖所持理由與前容有不同,然此項理由,乃於前案得
提出而未提出者,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
訴。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
所提起之前訴訟既經判決確定,即就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即其
就系爭執行程序撤銷權之有無生既判力,是原告復提起同一
訴訟標的之本訴訟,當應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
且依前開判例意旨,就前訴訟中所已提出之系爭本票及原告
與中興銀行間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原告是否確受他人詐騙而
借款等事實,及前訴訟中得提出而未提出之系爭本票請求權
是否罹於時效等攻擊防禦方法,亦同為前訴訟既判力所遮斷
,原告復未主張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新生之攻擊防禦方
法,從而,原告所提起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本訴訟,業已違
反前訴訟確定判決所生既判力,依前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之。另原告另所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而消滅
之請求,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六、附記事項:
㈠、本院之所以裁定駁回原告董志堅之訴訟,主要的原因是因為
原告在本訴訟之前,已經就同樣一個執行程序(本院99年度
司執字第23948號)提起過一次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9年
度北簡字第8997號)的關係。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上的規定
,若就同一事件經過法院判決確定後,除非有新的事實或證
據產生,否則不能夠再重複利用訴訟制度,這件事情在理論
上被稱做「一事不再理」,其目的除了預防同樣的事件重複
浪費訴訟資源外,也避免當事人要為了同一件事情不斷的跑
法院,也為了維護在前訴訟中已經獲得勝訴判決的當事人之
公平。所以,本院在100年5月12日的言詞辯論庭中,才會
跟原告再次的確定「是否有新的事實發生?」,並經原告表
示「到本件起訴為止情況沒有變化」等語,也記明於筆錄中
,既然前面的訴訟判決之後到提起本件訴訟為止,關於原告
與被告聯邦銀行間的問題沒有新的事實變化及發展,本院也
只能依照上面所為的說明,將原告所提起的訴訟予以駁回。
㈡、本院瞭解原告董志堅的立場,是主張一開始根本沒有跟中興
銀行借到錢,所以認為沒有還錢的義務,但除了因為上開的
原因,本院無法針對這件事情作實質的認定外,其實原告在
前訴訟中也已經主張過這件事情了,只是一來原告所說的「
簽訂借款申請書是被陳和峰、伍志逢及中興銀行對保承辦人
所詐騙」,並沒有提出證據讓前訴訟的法院可以調查跟採信
,二來也沒辦法合理解釋為何以自己名義申辦的系爭帳戶,
在沒有實際使用帳戶及拿到存摺的情況下,也沒有即刻跟銀
行反應來保護自己的權益。而法院既然是站在中立的立場去
認定及判斷沒有親身經歷過的事情,當然不能只片面相信
當事人的說法,一切都要靠證據加以判斷,所以原告既然沒
有在前訴訟中提出足以讓前訴訟法院採信的證據,前訴訟法
院依法也只能駁回原告的請求。
㈢、而以現下的狀況來看,因為原告董志堅已經利用訴訟程序主
張過沒有從中興銀行取得借款這件事情,並且經過前訴訟兩
個審級的法院為實質認定而均不採信,礙於法律的規定,應
已無法利用訴訟程序再做重複的爭執,原告若欲再以此原因
重複提起訴訟,也只是徒然浪費裁判費用及自己的時間。其
實,原告就該張本票所剩下的債務,僅為本金34,145元,及
自9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之利息,折算大
約為7萬元,數額其實已不甚大,依本院之見,既然訴訟程
序已走不通,不如盡快與被告銀行協商,將該筆債務清償掉
,好不用再就此事煩心及奔波。
㈣、當然,原告要選擇儘速清償債務、與被告作進一步協商,或
者蒐集新事實及新證據(如找尋原告主張當時詐騙原告之人
為證),再行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的訴訟,以測試
是否確將生本院上開所述的訴訟結果,本院均予尊重,以上
所言,僅係本院立於自認對原告董志堅先生在法律上較有利
之立場而為建議,供原告參考,並使原告得進一步瞭解訴訟
制度運作的方式及規則,謹此附記說明。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