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3321號
原 告 陳秀花
被 告 華友旅行社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春莉
訴訟代理人 張瑞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9年10月18日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0,0
00元並與被告簽定國外(團體)旅遊契約書,然一直等不到
任何通知也即不知是否成團、如期出發及如何繳付餘款,至
今仍無任何通知,故被告應依兩造契約第14條:(因旅行社
過失無法成行)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之旅遊活動
無法成行時,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應即通知甲
方並說明其事由。怠於通知者,應賠償甲方依旅遊費用之全
部計算之違約金。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㈡依民法第248條:訂約當事人一方,由他方受有訂金時,其
契約視為成立。原告未取消參加此行程,一再申訴即希望被
告履約,原告無法參加此次行程完全可歸責於被告:
⒈原告向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申訴內容要旨即明確表
明參團意願,99年11月4日調處委員提議雙方訂一日期辦理
相關證件,原告同意,但被告不置可否。
⒉原告向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訴內容要旨為被告
拒開收據且拒回答很多旅遊相關問題態度惡劣,原告多次去
電但被告拒回應。99年12月8日消保官亦提議可否讓原告參
加此次行程,被告再度不置可否,原告只能苦等通智,未料
被告竟無任何通知。
⒊因原告完全無出國經驗,不知究意要辦理證件之程序,才會
對被告置之不理之態度一再申訴。被告未經原告授權單方面
刷退,可見不尊重身為消費者之原告,更印證之後二次調解
完全置原告於無物。倘被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豈非鼓勵各家
旅遊業者可任意置消費者不理,那消費者權益何在?
㈢對本件契約書經閱覽始簽訂,但並無將契約回傳被告。
㈣證據:提出國外(團體)旅遊契約書、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
保障協會旅遊糾紛申訴表、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兩造並未簽訂國外(團體)旅遊契約書,旅遊契約並未成立
生效,原告依旅遊契約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違約金云云,應
屬無據:
⒈原告僅支付訂金10,000元,並未簽定「國外(團體)旅遊契
約書」,旅遊契約並未成立生效。
被告公司與客戶間所簽訂之國外(團體)旅遊契約書,皆須
於客戶將旅遊契約書簽回予被告公司後,始成立生效。原告
亦不例外,此觀被告過去給予客戶之國外(團體)旅遊契約
書第5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簽訂本契約時,甲方(即
客戶)應繳付全額台幣壹萬元(一人訂金)回傳併同時支付
訂金,此約方成立」,另參以原告所提出國外(團體)旅遊
契約書亦有相同約定即可明瞭。本件原告於99年10月18日被
告公司表示欲參加100年1月4日出發之義大利13天旅遊行
程,並以持卡名義人「 熊美眉 の家」之信用卡,刷卡支付旅
遊定金10,000元。當日,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將此一旅遊行程
之「國外(團體)旅遊契約書」交予原告審閱,並告知旅遊
契約必須繳付訂金及簽名回傳旅遊契約書後,此「國外(團
體)旅遊契約書」方成立生效。並請原告倘確定參加此一行
程,必須提供身分證辦理護照等程序。足證原告及被告公司
主觀上均認為系爭契約必須簽回始成立。惟系爭契約乃一式
兩份,均已由原告攜回審閱研究,其中一份依前開約定應簽
名回傳予被告公司,然被告公司並未收到原告已簽名之系爭
契約。而原告僅支付一筆定金,被告公司於原告尚未支付大
部分款項之情況下,為確保契約成立生效、將來確實可收取
價金,被告公司當無可能在未接獲原告簽回之系爭契約之情
況下,即為原告辦理出國旅遊,此為旅遊業實務之交易常情
。是以,兩造就系爭契約既已有須簽名回傳之特別約定,原
告即應受其拘束,俾保障被告公司之權益。如前所述,原告
既未將系爭契約簽名回傳至被告公司,系爭契約並未成立,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旅遊費用之
全部計算之違約金,自屬無據。
⒉原告拒絕簽訂「國外(團體)旅遊契約書」亦拒絕繳交辦理
行程必備之護照等證件,原告反悔參加此次旅遊行程,竟要
求被告公司賠償本件旅遊團費共138,800元,殊無理由。
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於原告支付定金後多次以電話、簡訊及電
子郵件等方式持續聯繫原告,確認原告參加此次行程之意願
及辦理護照資料是否已備妥等事宜,惟原告均置之未理,有
被告公司之簡訊及電子郵件為證。俟與原告電話聯繫上,原
告竟辱斥被告公司主管,並拒絕提供申辦護照之資料,更不
同意簽回旅遊契約書。原告取消參加本次旅遊行程之態度已
至為明顯,被告公司縱有沒收原告定金之權利,惟仍以全額
退費並於99年10月27日發送簡訊、函文告知原告。原告從未
支付足額團費138,800元,竟反向被告公司要求賠償全部團
費,實甚無理。
⒊按原告收受被告公司交付之系爭國外旅遊契約書後,既未將
系爭國外旅遊契約書用印完成交回被告公司,亦乏任何同意
參加此次旅遊行程之承諾,被告提供系爭國外旅遊契約書之
行為縱屬要約,惟原告已明顯拒絕簽訂,系爭國外旅遊契約
書自未成立。原告依系爭國外旅遊契約書第14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公司支付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違約金云云,即屬無據
。
⒋況且,系爭國外旅遊契約書第14條係有關「因旅行社過失無
法成行」之違約金規定,惟原告此次無法成行,洵係因原告
拒絕交付辦理護照相關文件及系爭國外旅遊契約書,且對於
被告公司多次聯繫均不予理會,甚至於預定出發日前即已向
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下稱品保協會)、台中市政
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提出申訴及調解,從未再表示參加此
次行程之意願,要屬原告自己之因素導致無法成行,原告據
此拒絕簽訂系爭旅遊契約書,做為本件請求違約金之依據,
更屬不當。
㈡被告公司已將定金退還予原告,原告並無損害可言。遑論,
依據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公司亦有沒收定金之
法律權限,被告公司既已全額退還,且兩造就本件爭議業經
品保協會、台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兩次調處,均經
委員明示原告請求無理由,原告仍均執意要求被告公司賠償
本件旅遊團費共138,800元,實屬無理:
⒈查原告於起訴前,曾向品保協會申訴,兩造並於99年11月4
日進行調處,此有紀錄表可參。嗣因調解不成,原告復向台
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99年12月8日
進行調解,仍調解不成立,此亦有調解筆錄可稽。
⒉而如前所述,系爭國外旅遊契約書並未成立,且被告公司已
於99年10月27日退還被告所支付之定金10,000元,原告實無
任何損害可言,被告公司於兩次調解過程中均已詳細說明,
原告卻仍執意要求被告公司依系爭國外旅遊契約書支付本件
旅遊團費共138,800元,導致調解不成立。現復以同一理由
提起訴訟,不僅顯無法律上之理由,猶有浪費司法資源之嫌
。
⒊倘原告支付10,000元定金後,拒絕簽定旅遊契約書、拒絕繳
交辦理護照等文件,即可向承辦旅行社要求13倍之全部團費
(138,800元)之主張有理由,豈非鼓勵原告可以同樣手法
行走各大旅行社恣意索取高額違約金?原告請求之不當,昭
然若揭。
㈢定金之收受僅係「推定」契約之成立,被告公司既已提出系
爭契約須原告簽回始成立之反證,而原告未依約履行,應認
系爭契約實際尚未成立,始符兩造當初約定之真意,原告依
民法第248條規定主張系爭契約已成立,洵屬無據: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8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一方,由他方受
有訂金時,其契約視為成立云云,顯係誤援引舊法之規定,
蓋民法第248條新法係規定收受定金時,「推定」而非視為
契約成立,其修法理由即在於:「不問當事人交付定金之目
的為何,既收定金,即認契約為成立,未免忽視當事人之真
意,爰將『視為』改為『推定』,倘有反證,許為相反之主
張,俾能符合訂約者之原意。」因之,當事人於收受定金後
仍得根據事實,反證契約實際尚未成立。
⒉如前所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除繳付定金外,尚須簽
名回傳系爭契約予被告公司,系爭契約始成立,衡諸契約自
由原則,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已約定以原告「回傳系爭契約
」為成立要件。既原告迄今並未證明已簽署回傳系爭契約至
被告公司,顯然系爭契約欠缺前開成立要件,實際尚未成立
,始符合兩造當初約定之真意,從而,縱然原告有交付定金
,應認被告公司已提出反證證明系爭契約並未成立之事證,
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8條之規定,主張系爭契約已成立。
㈣退萬步言,倘認兩造間有旅遊契約存在,充其量僅能認定兩
造有民法上之旅遊契約關係,被告公司仍不未受系爭契約內
容之拘束,原告以系爭契約第14條之規定求償,要屬無據:
⒈本件原告無非係以系爭契約第1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確實未依系爭契約之本旨將契約書簽
名回傳,系爭契約並未成立生效,倘認兩造有旅遊契約存在
,充其量僅能認定兩造有民法上之旅遊契約關係,被告公司
仍未受契約內容之拘束,原告自不得依本件契約第14條之規
定求償。
⒉再者,依民法249條第2款之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
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而本件
係因原告拒絕交付辦理護照相關文件及系爭契約書,對於被
告公司多次聯繫均不予理會,導致旅遊無法成行,要屬因可
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旅行之情況,則依前揭
民法之規定,被告公司原得不予退還定金,然被告公司基服
務客戶之理念,避免後續衍生無謂之爭端,仍決定將定金退
予原告,故原告實際上無任何損害可言,然原告竟無理要求
被告公司應賠償其本次旅遊之全部團費,不僅顯然無法律上
之理由,亦有違民法上之損害填補原則,要無可採。
㈤原告於調解時並未向被告公司表明參團意願,亦拒絕交付系
爭契約以完成合約之簽立,實難認原告有參加本次行程之意
願,且原告對於被告公司多次請求完成契約書之簽立並交付
證件,亦從未予回應,其陳報狀中所述希望被告屢約、多次
去電但被告拒回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⒈原告稱其未取消參加此行程,一再申訴就是希望被告屢約,
原告無法參加此次行程完全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查,原告
於品保協會及台中市政府消費者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並
未向被告公司表明參團意願,僅係一再指摘被告公司承辦人
員態度惡劣等不實指控,甚至欺瞞調解委員僅有向被告公司
領回一份系爭契約,並非兩份契約,豈能認定原告有參加此
次行程之意願?況被告公司於調解時,亦請原告提出攜回之
系爭契約書,始符合雙方之約定,然原告卻堅持不交付,現
又依系爭契約之內容要求被告公司給付違約金,其理由安在
?誠令人費解。
⒉次查,原告於98年10月中旬尚未給付定金前,即開始不斷詢
問有關被告公司辦理之義大利行程,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均竭
力詳細答覆,且系爭契約書一式兩份,原告均攜回審閱研究
後,被告公司即再三以電話、簡訊、電子郵件聯繫原告,請
原告完成契約書之簽立並交付證件,原告卻不接電話,亦從
未回應被告之簡訊、電子郵件,被告公司業務承辦人員林鈺
雯及任何同事,接未接到原告任何一通電話,原告民事陳報
狀所提之申訴資料表竟謂被告公司拒開收據且拒絕回答很多
旅遊相關問題態度惡劣,原告多次去電但被告拒回應云云,
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㈥證據:提出刷卡單、國外(團體)旅遊契約書、台灣大哥大
訊息達人訊息備份、電子郵件、刷退單、華友旅行函、中華
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旅遊糾紛調處記錄表、臺中市政府
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至原告所援:訂約當事人一方,
由他方受有訂金時,其契約視為成立,乃88年4月21日修正
前之條文,就本件兩造99年10月間之契約當無適用餘地。又
參考該條立法理由謂:原條文末句規定其契約「視為」成立
,則不問當事人交付定金之目的為何,既收定金,即認契約
為成立,忽視當事人之真意,爰改為「推定」,倘有反證,
許為相反之主張,俾能簽合訂約者之原意。而本件原告提出
之國外(團體)旅遊契約書第5條第2項第1款乃約定:「
簽訂本契約時,甲方應繳付訂金新台幣壹萬元(簽名回傳併
同時支付訂金,此約方成立)」,足認兩造已約定,契約之
成立,除原告繳付定金外,尚須簽名回傳該契約;且核該約
定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無何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之情,本諸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自屬有效。原告
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未將契約回傳被告,其遽稱契約成立云
云,自不足採。進者,兩造間國外(團體)旅遊契約書既未
成立,原告以該未成立之契約第14條,請求被告賠償其依旅
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共138,800元及其法定利息,亦
無所據。原告之請求,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