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壢小字第372號
原 告 游東儒
被 告 邱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
民國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聲明中之利息起算日變
更為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核此係基於同一消費借
貸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游東儒前於95年1月間,陸續借款共計
8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邱鳳嬌,並以匯款之方式
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被告,詎被告於借款後竟不願還款,經原
告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又被告固辯以:原告將系爭款項匯
款予被告,係為返還先前積欠被告之借款云云,惟其所辯並
非真實,被告未提出原告有向被告借錢之證明,原告向被告
借錢之時間、地點,被告亦未陳述清楚。爰依兩造間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0,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因先前陸續向被告借錢而欠被告錢,金額
加起來有達到80,000元,經被告請求原告還錢,原告始將系
爭款項匯款予被告,故並非被告欠原告錢,如果被告欠原告
錢,原告應拿出本票或借據等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原告前於95年1月間,有以匯款之方式將系爭
款項交付予被告,嗣經原告催討,被告並未將系爭款項返還
予原告等事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係成
立原告借款予被告之消費借貸關係,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
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所主張
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係成立原告借款予被告之消費借貸關係乙
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規定及判例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兩造間有此等合意之權利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
主張:被告應提出原告有向被告借錢之證明云云,就舉證責
任之法則應有誤解。經查,原告固提出卷附郵政國內匯款執
據以為佐證,惟此等證據至多得證明原告曾將系爭款項匯款
而交付予被告之事實,然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款項之原因,究
係原告借款予被告而交付借款,抑或係被告借款予原告而由
原告返還借款,甚或係基於兩造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則尚
難僅憑上開證據而為認定。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原告仍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對於兩造間就
系爭款項係成立原告借款予被告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業盡
舉證之責。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
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