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2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21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黃瑞娥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421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玖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黃瑞娥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臺灣第一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
正式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
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
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國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財政部
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稽,併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2年7月23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
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
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100年2月2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
幣(下同)9,043元,及其中本金8,337元未按期繳納。
㈡又被告另於93年4月30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貸款280,000元,約定共分50期清償,依約每月應繳月
付金7,800元(含手續費2,200元),併入信用卡消費帳款
一併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
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
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
契約書第4、5條之約定,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
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
100年2月25日止帳款尚餘25,709元,及其中本金23,691元
未按期繳納。
㈢被告原於93年4月30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280,000元,未清償部分224,000元由原告於94年3
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延,約定共分60期清
償,利息按年息14.8%計算,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
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一併繳納。依約如未繳款期限前繳款
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
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截至100年2月25日止,帳款尚餘152,74
0元,及其中本金140,753元未按期繳納。
㈣綜上,被告至100年2月25日止,帳款尚餘187,492元(含
信用卡帳款金額9,043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178,449
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
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
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