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2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3208號
原   告  董志堅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怡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前於民
國91年3月4日,就原告於90年8月17日所簽發、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到期日為90年10月23日、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就該票面金額
及其中240,604元自9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1.5%計算之利息部分,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
第407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抗字第680號駁回原告之抗告確定,中
興銀行即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於93年11月30日經本院核發93年
度執字第3856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
於94年3月19日概括承受中興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復
即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本院99
年度司執字第23948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
34,145元及自9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
算之利息範圍(下稱系爭債權)之範圍內,就原告對訴外人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於3分之
1範圍內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
㈡、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供作向中興銀行借款之用,
然原告受訴外人 陳和峰伍志逢 及中興銀行對保承辦人所詐
騙,除未取得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中興銀行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及存摺外,中興銀行並未交付借款與原告,原
告亦未曾清償所貸得借款,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
系爭本票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即無從以之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㈠、本院99
年度司執字第2394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已消滅。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於94年3月19日概括承受含系爭本票債權
在內之中興銀行所有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確以系爭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系爭執行程序,系爭本票亦確係
擔保原告對中興銀行之同額借款債務,惟中興銀行已於90年
8月23日將借款撥入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內,原告並已清償3
期之本息,嗣被告就該筆借款債權於91年8月22日獲信用保
險理賠保險金225,398元,經沖償部分本金206,459元後原
告尚餘系爭債權未清償,且原告前已就因系爭本票所生系爭
債權之存否,向本院提起99年度北簡字第8997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並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26號判
決敗訴確定(下稱前訴訟),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即應受既判
力之拘束而不得提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中興銀行於91年3月4日,就原告所簽發擔保其借貸同額款
項之系爭本票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而
於93年11月30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
㈡、被告於94年3月19日概括承受中興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復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為系爭執行程序
,於系爭債權之範圍內對原告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
㈢、原告於99年5月18日提起前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經
前訴訟法院認中興銀行業已以轉帳至系爭帳戶之方式交付借
款與原告、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確係受他人詐騙而借款及
簽發系爭本票為由,判決原告前訴訟敗訴確定。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亦著有判例可參。經查,
本件原告係以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而消滅為確認
之客體,屬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否存在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是依上開規定,應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提起
之,惟原告若藉此確認訴訟否定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當逕
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即可,似無僅確認基礎
事實存否之必要,且原告並已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消
滅時效為由,併同提起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業足以之認定並除去原告是否應負擔系爭債權清償責任之
危險,是原告此所提起確認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訟,是否仍具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似非無疑。次查,系爭本票之到
期日固為90年10月23日,惟除經中興銀行於93年11月30日以
之聲請執行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外,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
,復分別於97年12月1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
第31196號、於98年8月1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
司執二字第23677號對原告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無結果
,並於98年9月2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
20960號聲請就原告對訴外人全商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
移轉命令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上執行結果註記、繼續執行
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上開執行之聲請,均屬民法
第129條第2項第5款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是系爭本票依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3年消滅時效亦未完成。從而,本
件原告所提起確認系爭本票消滅時效完成已消滅之訴訟,除
難認足資除去原告在私法上地位之危險而具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外,實體上亦無理由,即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至原告另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違反前訴訟所生既判
力,而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合計│1,00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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