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56號異議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3月25日所為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0號更生事件之裁定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要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提出以8年、分96期、每期新台幣(下同)13,700元,共計清償1,315,200元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僅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9,158,62
6元之14.36%,對債權人恐有不公情事,債務人應再提出較合理之更生方案,如提高還款金額、增加清償年限,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式時,依清算程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除有上開法條第2項所列之情形及同條例第63條所規定之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收入及資力狀況,於兼顧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利益衡量下,依照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是否特殊困難時等情狀,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
三、查,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係綜合斟酌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雖未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可決,惟債務人每月之所得僅有25,000元,扣除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13,700元後,僅餘11,300元可供做生活費用,與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9年度居住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元相當,足見相對人確已將每月薪資扣除必要支出之所餘,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復參酌債務人願將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期延長為8年,以提高清償之成數;及其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已佔債務總額之14.36%,已盡相當程度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公平受償之機會等情形,且債務人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及第63條規定之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而認可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上開認可之裁定,尚稱公允、適當及可行,並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自無不當。異議人雖以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僅佔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總額14.36%有欠公允云云,惟更生方案公允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還款期間、還款成數及數額,並非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故本件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盡其最大清償能力,亦不能僅憑其還款成數為14.36%,即認更生方案不公,且司法事務官業已於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理由中詳述本件並無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及認為更生條件應屬公允之理由,故異議人逕以還款成數過低為由,認對其債權不公云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並無不當,異議人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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