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5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高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並無支付能力,竟於民國86年3月17日,與元旭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元旭公司)簽訂契約,向該公司購買低壓電盤
1組,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甲○○僅先支付部分貨款以取信於元旭公司。嗣元旭公司交貨後,經向甲○○再三催討其餘款項,甲○○竟於97年5月初,開具業於87年4月24日即被列為拒絕往來之支票1張(發票日:87年5月31日,面額:100萬元)予元旭公司之負責人乙○○。嗣後甲○○即避不見面,上開支票亦遭退票,元旭公司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業於94年1月
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因本件被告被訴於86年3月17日為詐欺犯行,所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此與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果,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對其較為有利。另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即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
4分之1(2年6月),故追訴權時效期間合計為12年6月。
㈡又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追訴權時效於實施偵查
起訴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準此,被告上開犯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實施偵查時(即97年6月30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88年4月27日止,共計9月又27日,此期間之追訴權時效尚不進行。至檢察官於88年1月6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起至同年3月4日訴訟繫屬本院時為止,共計1月又26日,此段期間既不屬於偵查期間,亦非起訴審判期間,依刑法第83條第1項,其追訴權時效仍應持續進行,並不停止(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17362號函可資參照)。
㈢綜上,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6年3月17日,加計上開追訴
權期間12年6月及偵查、審判之期間9月又27日,並扣除檢察官起訴至案件繫屬本院之期間1月又26日,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9年5月18日業已完成(即86年3月17日+12年6月+9月又27日-1月又26日=99年5月18日)。㈣因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施盈志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