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處分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異議人所犯各罪應符合得定應執行刑之條件,然異議人曾多次具狀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詎料檢察官置之不理,後又來函表示無法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鑑於定應執行刑與否確實攸關異議人服刑假釋及累進處遇等權益,是執行檢察官關於刑之執行失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檢察官執行指揮如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
三、本件異議人所犯各罪如下:
(一)於民國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時間分別為93年9月1日至9月3日、93年9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於96年8月24日確定在案。嗣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判處有期徒刑1年部分聲請減刑,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前開判處有期徒刑
9年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
(二)於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時間均為95年
1月8日),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5年7月6日確定在案。嗣經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2月15日後,與(三)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
(三)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犯罪時間為95年5月19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於96年5月10日確定在案,並與上開(二)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
(四)於95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犯罪時間為95年8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於97年8月7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合併定(四)、(五)二罪為有期徒刑10年3月。
(五)於95年間,因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犯罪時間為95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於96年
7月30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合併定(四)、(五)二罪為有期徒刑10年3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及刑事判決核閱屬實。
四、經查,
(一)就異議人所犯上開各罪觀之,其中所犯如三(四)、(五)所示之案件,其犯罪時間分別為95年8月28日、95年6月初某日起至95年8月2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查,係在上開如三(二)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即95年7月6日)後所犯,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就上開全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二)又異議人所犯上開各罪,若符合得定應執行刑之條件者,因上開如三(一)、(四)、(五)所示之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為高雄高分院,是若異議人欲就如三(一)、(二)、(三)所示之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則以如三(一)所示之罪最後判決確定;如異議人欲就如三
(一)(四)、(五)所示之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則以如三(五)所示之罪最後判決確定,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是以異議人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請求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而非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之,是縱如異議人所述,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未為任何函覆,亦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故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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