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抗字第29號抗告人 何旭苓 律師被繼承人甲○○上當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3月26日本院99年度司家聲字第214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柒萬元。
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9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條第3、4款之規定,管理報酬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現值經原審認定為新臺幣(下同)28,524,446元,依上開財政部訂頒之「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條第3、4款之規定作業,抗告人得請求之報酬為90,000元,原審僅裁定報酬50,000元,自有違誤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甲○○於92年4月28日死亡,其遺產無人繼承
,由本院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有抗告人提出之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9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自堪信屬實。準此,抗告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甲○○遺產之報酬甚明,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核定其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屬有據。
㈡抗告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41
4號民事裁定、聯合報分類廣告委刊證明單、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2、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3月15日屏院 惠民 執庚字第98司執32223、32224號執行命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10月7日屏院惠民執庚字第98司執32223、32224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11月4日屏院惠民執庚字第98司執32223、32224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12月30日屏院惠民執庚字第98司執32223、32224號通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1月21日屏院惠民執庚字第98司執32223、32224號通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2月11日屏院惠民執庚字第98司執32223、32224號通知、車資證明單、土地謄本、屏東縣政府稅務局99年1月21日屏稅土字第0990002770號函、何旭苓律師99年1月15日旭律字第099011
501號函、何旭苓律師99年3月18日旭律字第099031801、099031802號函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被繼承人甲○○遺產經核定遺有土地6筆及建物2筆,
而其債務除土地有抵押債權存在外,尚有稅捐債務外,遺產法律關係尚非單純,抗告人所須支出之相關勞力、時間、心力,難謂非鉅,考量抗告人處理上開事務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各該債權人之受償權利應受保障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財政部所頒訂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有關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不得低於遺產現值1%,及財政部97年3月7日台財稅字第0974514510號函所示「稽徵機關核算96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等之報酬,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收入之規定,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70,000元(含已代為墊支之相關費用)為適當,原審僅核定50,000元,稍屬較少。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吳宏榮法官施敏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