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5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將其所有如附件聲請書所示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有聲請書所載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其帳戶等物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甲○○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1112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意思,於97年12月1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籬仔內郵局(下稱籬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麥當勞前出借並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乙○○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某成員於97年12月1日13時10分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其郵局及銀行帳戶有異,需將存款匯入安全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6時3分許,在南投縣中興新村郵局匯款7萬4,000元至乙○○上揭籬仔內郵局帳戶內,並旋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甲○○匯款後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自白在卷,證人即被害人甲○○受詐騙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前開帳戶乙節,亦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上開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郵政國內匯款單(均影本)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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