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0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福
邱競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福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職業運動簽賭代理人清單肆張、麻將抽頭金紀錄表參張、六合彩簽賭名冊壹張、六合彩簽賭錄音帶拾玖卷、六合彩簽賭資料壹批、傳真機貳台、錄音機貳台、電腦主機壹台、點鈔機壹台,均沒收。
邱競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職業運動簽賭代理人清單肆張、麻將抽頭金紀錄表參張、六合彩簽賭名冊壹張、六合彩簽賭錄音帶拾玖卷、六合彩簽賭資料壹批、傳真機貳台、錄音機貳台、電腦主機壹台、點鈔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競瑩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永福、邱競瑩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永福自98年7月間起、被告邱競瑩自98年10月起,均至同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2人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仍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聚眾賭博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2人所犯上述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2人除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外,亦有與賭客對賭之情,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記載明確,則檢察官漏載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賭博罪部分,尚有未合,併此敘明。又被告邱競瑩前受有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且所營項目多種,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其所為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良善風氣,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其經營時間非長,規模不大,所得不法利益尚屬輕微,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職業運動簽賭代理人清單4張、麻將抽頭金紀錄表3張、六合彩簽賭名冊1張、六合彩簽賭錄音帶19卷、六合彩簽賭資料1批、傳真機
2台、錄音機2台、電腦主機1台、點鈔機1台等物,為被告陳永福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永福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員工守則1張,雖為被告陳永福所有,惟與本件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阮蘭翔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