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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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5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9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實施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8年12月10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高雄縣○○鎮○○路○○○號甲○○所經營之勝光機車材料行,佯稱欲購買李衣緹所有委託甲○○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引擎號碼5SK-635109號,下稱上開機車),甲○○認乙○○無資力購車而未加理會,乙○○見上開機車之鑰匙留在車上,認有機可乘,乃於同年12月10日13時5分許,未經甲○○同意擅自發動上開機車駛離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
㈡、復為避免查緝,於同年12月13日8時許,持客觀上得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未經扣案),至高雄縣○○鄉○○路○○○巷○○號前,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於上開機車後方。嗣乙○○於同年12月17日10時3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路○鄉○○路70之2號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鑰匙1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之證述。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98年12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㈣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㈤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㈥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98年9月16日機車買賣合約書。㈦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㈧查獲照片6張。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㈡之T型扳手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約30公分長,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其既足以拆卸機車車牌,顯見有相當長度可供施力,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且時間及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僅圖一己私慾,恣意行竊他人之財產,害及他人財產權益,且為掩飾犯行,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非僅害及他人財產權益,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亦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年紀甚輕,且係初犯,行為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損失有限,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本案扣案物品,業據被害人領回;至T型扳手1支,未經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未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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