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9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可資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482號、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5241號、97年度審訴字第1547號、99年度審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5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5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5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1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4至5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加計附表編號
1之宣告刑(有期徒刑9年);加計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加計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
1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1年3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5罪,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