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0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谷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3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谷峰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谷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19日22時40分許,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2支,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著手欲竊取 范美雲 所有之牌照號碼ME7-49
5號(起訴書誤載為ME-495號)重型機車之車牌,尚未得手,即經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得逞,並扣得上開扳手2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谷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范美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陳主暱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採證照片4張及扣案之扳手2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有關該條款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再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犯本案時所攜帶之扳手2支,為鐵製物品,質地堅硬,可用以拆卸螺絲,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扳手2支,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