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2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2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建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捌零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玖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捌零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建利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8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6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其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29日18時許,在其前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4之1號3室居所,以針筒(未扣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及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共計1.01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99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8272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66公克,驗餘淨重0.8006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均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