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8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55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
2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8月18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路○鄉○○路○○號4樓租屋處(該樓層共有3房出租),趁該樓另一分租人甲○○不在,且房門未上鎖之際,進入甲○○分租之房間內,竊取甲○○所有之DVD影音播放器及遙控器各1部(價值共約新台幣888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99年2月27日下午5時50分許,甲○○返回上址發現房間遭竊,會同房東 洪斐倫 查看乙○○房間,發現其所有上開遭竊DVD影音播放器及遙控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上開租屋處出租人洪斐倫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是上訴人於夜間侵入旅館房間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可資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害人甲○○雖係向洪斐倫分租高雄縣路○鄉○○路○○號4樓一房間使用,惟因被害人對該分租供起居用之房間,有其監督之權,該分租之房間自可認係住宅無訛。是被告於夜間侵入被害人分租之房間竊盜上開財物得逞,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9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內之98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緩刑遭撤銷,2罪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3月部分,於98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另有期徒刑2月部分,於99年5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上開2罪接續執行,該有期徒刑2月部分雖尚未執行完畢,惟被告所犯之數罪,如不符合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各罪是否執行完畢為準,並非以該數罪合計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3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DVD影音播放器及遙控器均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