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34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志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5年度毒偵字第2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劉志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前
因施用毒品,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
;惟念及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
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62號
被告劉志毅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橫山鄉○○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劉志毅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竹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
犯)。詎仍不思悔改,於104年7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
新竹縣橫山鄉○○街00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年7月29日晚上9時3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在上址拘提到案,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劉志毅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104年8月19日、報告編號: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
A104102)。
三、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檢察官陳韻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榆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