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肆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
4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4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2罪及編號三、四所示2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經減刑後,本院就上開各罪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附表所示),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2罪、編號三、四所示2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