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548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3號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62、1976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十二至十七之物、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以下同)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4月、8月及
8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6月,於91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日期為93年3月26日。其基於概括犯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持有,於假釋中之93年3月24日前之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六合夜市華山玩具店以每支新台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價格,購入玩具手槍2支,再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購入土造金屬槍管1支,在屏東縣○○鄉○○村○○路○段188住處,以其所有附表二編號十二至十七之工具,進行槍枝之製造,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玩具手槍換裝前開土造金屬槍管方式,改造成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及
1個轉輪彈倉內阻鐵,改造成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嗣於93年3月24日下午7時50分許,在屏東市○○路○○○號對面路上,為警查獲,並於其租賃而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又於94年1月1日許,將其所有改造中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改造未完成之玩具手槍、改造工具及因改造槍管而比對用之制式子彈
2顆,藏置於高雄市○○區○○○路○○○號及高雄市○鎮區○○○街○○○號4樓之5其女友 林佳燕 家,於94年1月14日凌晨為警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海巡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原審固坦承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及附表二編號十二至十七之工具,並更換附表一編號一槍枝之槍管及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槍枝內1個轉輪倉內阻鐵打通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改造槍枝之犯行,辯稱:上開槍枝買來就這樣了,我只有購買槍管回來更換附表一編號一之槍枝,並因一時好奇,將附表一編號二槍枝內轉輪阻鐵戳掉,其無將附表一編號二之槍管車通云云。惟查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一之改造手槍係由其購買槍管更換後而成,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1個轉輪倉內阻鐵係經其打通等情,已據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41頁、第
189至第190頁),並有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附表二編號十二至十七之工具扣案可資佐證。又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㈠、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欠缺複進簧及複進簧桿,惟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㈡、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及壹個轉輪彈倉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93年4月12日刑鑑字第0930067369號函在卷可稽(93年度偵字第1976號卷第11至第19頁)。而扣案附表二編號十二至十七所示之工具,係於93年3月24日下午7時50分許,於屏東市○○路○○○號對面路上,在被告租賃而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上所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7頁),雖被告甲○○於原審辯稱:上開物品係要拿去丟棄云云,惟查該批工具之用途,業經證人即查獲案之行政院海巡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員警 黃文廷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哪些是屬於改造槍之部分?)工具部分主要是車床機1台、研磨機1台、砂輪機1台、放大鏡1台、固定器1台。」、「(問:請說明車床機、研磨機、放大鏡、固定器、砂輪機為何與改造槍枝有關?)被告應該是去模型店買玩具槍,只要槍管要重新改造,就須要用上述的工具。」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足證被告甲○○係以附表二編號十二至十七所示之工具,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方式,並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及1個轉輪彈倉內阻鐵,均改造成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誤。另被告甲○○於警詢時就該批工具之來源,供稱:該批工具係以前修理機車買的云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該物品原本放在碾米廠,研磨機是其妹上課所用之物云云(原審卷第190至第
191頁),前後所述不一,益徵其畏罪亟於掩飾之情,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第2次查獲之改造未完成之玩具手槍、改造工具及制式子彈2顆,係被告所有,業据証人即被告女友林佳燕於偵查中陳述屬實(見94年1月14日偵查筆錄),因該批物品包括有改造未完成之玩具手槍及改造工具,可見被告仍連續有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行為,事証明確,被告有前述改造槍枝之犯行,應足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第3日即自94年1月28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另於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增列:「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0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就前開條文修正前、後相互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論處。次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參考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判決)。又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支子彈、數顆爆裂物)仍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2種以上不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參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是核被告甲○○第1次被查獲所為,係修正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既遂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同法第10條第1項之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罪,惟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甲○○第2次被查獲所為,係修正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罪。被告甲○○第2次被查獲所犯修正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罪。又被告甲○○2次被查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既遂、未遂罪,反覆實施,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甲○○於同一地點,以相同之工具,改造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場所為之,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應屬接續犯。被告同時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以持有改造槍枝罪論處,又被告甲○○製造槍枝後,持有槍枝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僅論以製造槍枝罪。被告前於89年間犯槍彈管理條例等罪,經判刑及定執行刑為2年6月,於93年3月2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其前科表可稽,其於前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又於94年1月14日被查獲併辦之改造土造槍枝及持有子彈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甲○○第2次被查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部分未及審究,尚有未洽(原審於94年3月8日宣判,被告甲○○第2次被查獲部分於94年5月13日才送併辦),檢察官上訴請求就被告甲○○第2次被查獲部分併案審判,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已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改造槍枝之犯行,助長國內槍枝氾濫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其改造之土造手槍成品及半成品數量非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扣案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2枝,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子彈,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十二至十七之物及附表三編號四以外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供改造手槍使用之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①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甲○○所有,業經被告甲○○供承在卷,惟與本件犯罪並無關連;②附表二編號一至九之物,經送鑑定結果,認均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
3號函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月1日刑鑑字第0930170246號函、內政部93年
9月15日內授警字第093007694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9日調科參字第0930035364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5至69頁、第71至72頁、第76頁);③附表二編號十至十一之物,與本件犯罪並無關連,是上開①至③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2條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錄: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一支│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0000000000)││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欠缺複進簧及複進簧桿,惟│││││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一支│認係仿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0000000000)││通槍管及壹個轉輪彈倉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三│霰彈長槍(槍枝管制編號│一支│認係仿REMINGTON廠霰彈│││0000000000)││槍製造之玩具霰彈槍,經檢視,欠│││││缺撞針,依現狀,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四│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一支│係由仿BERETTA廠92FS│││000000000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經│││││檢視,槍管內具阻鐵,依現狀,無│││││法供發射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五│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一支│認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0000000000)││具手槍,經檢視,槍管內具阻鐵,│││││依現狀,無法供發射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六│類子彈成品│六顆│均係具子彈外型之實心金屬物│└───┴───────────┴───┴───────────────┘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子彈半成品│三十一顆│├───┼────────┼─────────┤│二│滑套│五個│├───┼────────┼─────────┤│三│槍身│二支│├───┼────────┼─────────┤│四│槍管│四支│├───┼────────┼─────────┤│五│信號彈│一顆│├───┼────────┼─────────┤│六│散彈槍彈殼│二顆│├───┼────────┼─────────┤│七│底火│七片│├───┼────────┼─────────┤│八│手槍零件│一批│├───┼────────┼─────────┤│九│大型散彈槍彈殼│一顆│├───┼────────┼─────────┤│十│手提袋│二個│├───┼────────┼─────────┤│十一│行動電話│一支│├───┼────────┼─────────┤│十二│車床機│一台│├───┼────────┼─────────┤│十三│改造手槍工具│一批│├───┼────────┼─────────┤│十四│研磨機│一台│├───┼────────┼─────────┤│十五│砂輪機│一台│├───┼────────┼─────────┤│十六│放大鏡│一台│├───┼────────┼─────────┤│十七│固定器│一台│└───┴────────┴─────────┘附表三:
一、改造中之玩具手槍伍枝
二、手槍滑套壹個
三、玩具子彈肆拾貳顆
四、子彈貳顆
五、霰彈壹顆
六、瓦斯鋼瓶捌個
七、槍管玖枝
八、改造手槍工具壹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