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93年度聲沒字第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12GAUGE制式霰彈壹顆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刑法第40條但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涉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前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93年度核退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又上開案件所查獲之子彈1顆,認係12GAUGE制式霰彈,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月16日刑鑑字第0920231177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是扣案之該制式霰彈1顆係屬違禁物。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案之前開制式霰彈1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