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選任辯護人盧永輝律師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號、第一九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四月、八月及八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二年六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不構成累犯)。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持有,於假釋中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前之三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六合夜市華山玩具店以每支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價格,購入玩具手槍二支,再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購入土造金屬槍管一支,在屏東縣○○鄉○○村○○路○段一八八住處,以附表二編號十二至十七之工具,進行槍枝之製造,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玩具手槍換裝前開土造金屬槍管方式,改造成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及一個轉輪彈倉內阻鐵,改造成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在屏東市○○路○○○號對面路上,為警查獲,並於其租賃而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行政院海巡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及附表二編號十二至十七之工具,並更換附表一編號一槍枝之槍管及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槍枝內一個轉輪倉內阻鐵打通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改造槍枝之犯行,辯稱:上開槍枝買來就這樣了,其只有購買槍管回來更換附表一編號一之槍枝,並因一時好奇,將附表一編號二槍枝內轉輪阻鐵戳掉,其無將附表一編號二之槍管車通云云。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之改造手槍係由其購買槍管更換後而成,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一個轉輪倉內阻鐵係經其打通等情,已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本院卷第一四一頁、第一八九至第一九0頁),並有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附表二編號十二至十七之工具扣案可資佐證。又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㈠、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欠缺複進簧及複進簧桿,惟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㈡、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及壹個轉輪彈倉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三00六七三六九號函在卷可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號卷第十一至第十九頁)。而扣案附表二編號十二至十七所示之工具,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於屏東市○○路○○○號對面路上,在被告租賃而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上所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十七頁),雖被告辯稱:上開物品係其要拿去丟棄云云,惟查該批工具之用途,業經證人即查獲案之行政院海巡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哪些是屬於改造槍之部分?)工具部分主要是車床機一台、研磨機一台、砂輪機一台、放大鏡一台、固定器一台。」、「(問:請說明車床機、研磨機、放大鏡、固定器、砂輪機為何與改造槍枝有關?)被告應該是去模型店買玩具模型槍,只要槍管要重新改造,就須要用上述的工具。」等語(本院卷第一五七頁),足證被告係以附表二編號十二至十七所示之工具,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方式,並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及一個轉輪彈倉內阻鐵,均改造成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誤。另被告於警詢時就該批工具之來源,供稱:該批工具係其以前修理機車買的云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四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該物品原本放在碾米廠,研磨機是其妹上課所用之物云云(本院卷第一九0至第一九一頁),前後所述不一,益徵其畏罪亟於掩飾之情,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前述改造槍枝之犯行,應足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第三日即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另於修正後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增列:「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規定,就前開條文修正前、後相互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次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參考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八號判決)。又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支子彈、數顆爆裂物)仍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參考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三號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修正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既遂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同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罪,惟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於同一地點,以相同之工具,改造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場所為之,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應屬接續犯。被告製造槍枝後,持有槍枝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改造槍枝之犯行,助長國內槍枝氾濫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於本院審理期間,多次經合法通知,無故不到庭,嗣經本院通緝到案予以具保後,復仍經合法通知無故不到庭(本院卷第一七二頁),顯見其犯後不知悔改,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二枝,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①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惟與本件犯罪並無關連;②附表二編號一至九之物,經送鑑定結果,認均非屬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函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七0二四六號函、內政部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內授警字第0九三00七六九四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調科參字第0九三00三五三六四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六五至六九頁、第七一至七二頁、第七六頁);③附表二編號十至十一之物,與本件犯罪並無關連;④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七之物,被告否認以之為本件改造槍枝之犯行雖無足取,惟被告否認該等物品為其所有,本院復查其他證據足認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是上開①至④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楊萬益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一支│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0000000000)││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欠缺複進簧及複進簧桿,惟│││││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一支│認係仿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0000000000)││通槍管及壹個轉輪彈倉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三│霰彈長槍(槍枝管制編號│一支│認係仿REMINGTON廠霰彈│││0000000000)││槍製造之玩具霰彈槍,經檢視,欠│││││缺撞針,依現狀,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四│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一支│係由仿BERETTA廠92FS│││000000000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經│││││檢視,槍管內具阻鐵,依現狀,無│││││法供發射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五│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一支│認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0000000000)││具手槍,經檢視,槍管內具阻鐵,│││││依現狀,無法供發射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六│類子彈成品│六顆│均係具子彈外型之實心金屬物│└───┴───────────┴───┴───────────────┘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子彈半成品│三十一顆│├───┼────────┼─────────┤│二│滑套│五個│├───┼────────┼─────────┤│三│槍身│二支│├───┼────────┼─────────┤│四│槍管│四支│├───┼────────┼─────────┤│五│信號彈│一顆│├───┼────────┼─────────┤│六│散彈槍彈殼│二顆│├───┼────────┼─────────┤│七│底火│七片│├───┼────────┼─────────┤│八│手槍零件│一批│├───┼────────┼─────────┤│九│大型散彈槍彈殼│一顆│├───┼────────┼─────────┤│十│手提袋│二個│├───┼────────┼─────────┤│十一│行動電話│一支│├───┼────────┼─────────┤│十二│車床機│一台│├───┼────────┼─────────┤│十三│改造手槍工具│一批│├───┼────────┼─────────┤│十四│研磨機│一台│├───┼────────┼─────────┤│十五│砂輪機│一台│├───┼────────┼─────────┤│十六│放大鏡│一台│├───┼────────┼─────────┤│十七│固定器│一台│└───┴────────┴─────────┘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