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昌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997號、93年度偵緝字第1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淨重共貳仟零柒拾肆點捌捌公克、包裝重伍貳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 王信雄 」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淨重共貳仟零柒拾肆點捌捌公克、包裝重伍拾貳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偽造之「王信雄」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非法運輸、私運入境,竟於民國(下同)91年間某日,在某不詳處所,與一不詳姓名之「中國人」成年男子謀議,共同基於運輸、私運海洛因返台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之「中國人」成年男子負責至泰國曼谷市聯絡取得海洛因事宜,甲○○則負責派人前往泰國曼谷市,將海洛因運輸、私運返台。謀議定妥後,甲○○因先前曾幫 鄭勝文 辦理護照,乃於91年12月20日,在其雲林縣西螺鎮租住處,與鄭勝文謀議,約定由鄭勝文前往泰國曼谷市運輸、私運海洛因返台,由甲○○給付鄭勝文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報酬,並為鄭勝文辦理出國簽證、購買機票等前往泰國之手續及支付旅費2萬3,000元(報酬給付方式,鄭勝文原積欠甲○○之14萬元扣抵,事成後再給付餘款),而共同基於運輸、私運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鄭勝文乃於91年12月
24日(起訴書誤為11月24日),搭乘中華航空CI/647(起訴書誤為648)號班機出境,前往泰國曼谷市,經甲○○聯絡已在泰國曼谷市之不詳姓名之「中國人」成年男子,至鄭勝文投宿之飯店,帶領鄭勝文與一(泰國人見面後,由該泰國人將6塊海洛因磚交給鄭勝文。鄭勝文取得該6塊海洛因磚後,即依照甲○○之指示,將海洛因磚敲碎,並在泰國當地購買塑膠袋,分裝成19包,將其中18包以黃色膠帶粘貼於其身體之腰部、大腿、小腿等處,其中1包備供自己施用,而藏放於其鞋子內。鄭勝文於91年12月29日,自泰國曼谷市搭乘中華航空CI/648號班次返台,於同年月29日23時29分許,由高雄小港機場入境,而在入境檢查室,當場經員警在鄭勝文之身上查獲上開夾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合計淨重2074.88公克、包裝重52.58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甲○○因上述事跡敗露,即於92年1月初某日(公訴意旨誤為91年11月1日),潛逃出境至大陸廣東地區,以躲避司法機關之查緝。甲○○因滯留大陸未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拘無著,而於93年3月3日發布通緝。嗣甲○○思家心切,欲返回台灣,恐遭發覺,為掩飾身分,乃另行起意,於93年7月23日在大陸地區廈門市某處,與一不詳姓名之「葉先生」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提供其照片與該「葉先生」成年男子,「葉先生」男子即於某不詳日期,在某不詳處所,偽造「王信雄」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貼上甲○○之照片,並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一枚於其上,完成後,於同年7月25日將之交給甲○○,甲○○依約給付2萬元與該「葉姓」男子,足以生損害於「王信雄」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甲○○取得偽造之「王信雄」國民身分證後,即於93年7月27日20時許,以不詳之代價,僱用大陸地區不知名之成年漁民,由該不知名之漁民駕駛大陸漁船,搭載甲○○,自大陸地區廈門市之港口出海,於當日21時30分許,偷渡入境金門。甲○○旋持偽造之「王信雄」國民身分證行使,冒充「王信雄」向復興航空公司金門服務處購買金門至台灣高雄之機票1張,並於同年7月28日11時10分許,在金門尚義機場準備搭乘復興航空SEQ班機返回台灣,於登機時,復持上開偽造之「王信雄」國民身分證,出示於安檢人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王信雄」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安檢人員當場發覺而查獲,並扣得該偽造之「王信雄」國民身分證一張。
四、案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福建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最高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偽造「王信雄」國民身分證行使等事實,供承不諱,而否認有運輸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行,辯稱:伊為鄭勝文辦理護照證件,是依照鄭勝文之交代而為,鄭勝文出國要做何事,伊並不知情,鄭勝文出國前,曾說等其出國回來就能還清之前買菸酒之欠款,伊當初因經商失敗,無法清償債務,為逃避逼債,始偷渡出境,至大陸,並非因運輸毒品而出境逃匿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上開偽造「王信雄」名義之國民身分證行使等事實,為
被告所供承,並有偽造之「王信雄」國民身分證1枚,及金門至高雄之復興航空機票1張扣案可佐(原審卷第39頁、偵緝卷第14、15頁)。該「王信雄」國民身分證,其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係屬偽造,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無訛,有該局93年10月5日刑鑑字第0930163586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7、38頁)。是該「王信雄」國民身分證,係屬偽造,而非變造,公訴意旨認係變造,尚有未洽。被告將其照片提供與「葉先生」作為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係供行使之用,以之冒用登載於國民身分證上名義之人,此為被告與「葉先生」所共識,即被告與「葉先生」就偽造公印文,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甚明確。
㈡證人即共犯鄭勝文(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
第20號判處無期徒刑,又經本院以92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判決駁回鄭勝文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於91年12月29日23時29分許,入境高雄小港機場,在入境檢查室,經警在其腰部、大腿、小腿、鞋子等處,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訛(合計淨重2074.88公克、空包裝重
52.58公克,純度百分之86,純質淨重1784.4公克),有該局92年2月7日調科壹字第220014629號鑑定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8頁、他字卷第25、28頁),並有該19包海洛因扣案可佐(由法務部調查局保管,有扣押物清單、照片20張附原審卷第29頁、他字卷第31-35頁)。㈢被告先前曾幫鄭勝文辦理護照,嗣於91年12月20日,邀鄭勝
文至其雲林縣西螺鎮租住處謀議,約定由鄭勝文出境至泰國,攜帶毒品海洛因返國入境,代價為20萬元(扣抵鄭勝文前欠被告之14萬元,事成後給付餘款),經鄭勝文同意後,被告即出資向不知情之西螺旅行社 張美莉 訂購同年12月24日15時25分之華航CI/647班機前往泰國曼谷市之機票(回程原訂同年12月28日華航CI/648班),並給付鄭勝文旅費泰銖2萬多元,鄭勝文搭機至泰國曼谷市,住進飯店後,即依約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交代將有一中國人至飯店接洽,暗號為「 阿財 」,鄭勝文與該中國人見面後,該中國人即偕同鄭勝文至泰國某處,與一泰國人見面,而向該泰國人取得6塊之毒品海洛因磚,返回飯店後,鄭勝文即將該6塊海洛因磚打碎,以塑膠袋分裝19包,其中1包留供自己施用,藏放於其鞋子內,另18包海洛因以黃色膠帶(係被告交代鄭勝文帶至泰國備用)分別粘貼在其腰部、大腿、小腿等處,而於
91年12月29日搭乘華航CI/648班機返台,於當日23時29分許,由高雄小港機場入境,在入境檢查室為警查獲等事實,分據證人鄭勝文、張美莉於警詢及原審偵審中具結證實(他字卷第10、14、16、17頁、偵緝卷第61、62頁、原審卷第161-166、168、170頁)。
㈣據證人鄭勝文所證「他們先聯絡好,他們那邊有1個中國人
到飯店去帶我,帶我去見這位泰國人,見面後就將海洛因交給我」、「他(指該中國人)打電話到飯店找我,跟我講說要找1位阿財,那是我們約定的暗號」(原審卷第165頁)等情觀之,鄭勝文與該「中國人」見面之前,已知見面之暗號,即該暗號「阿財」,顯係被告所告知:而該「中國人」在與鄭勝文見面之前,知悉見面之暗號為「阿財」,是該暗號係被告與該「中國人」事先謀議所決定甚明。被告既與該「中國人」事先謀議見面之暗號,即本案之運輸毒品海洛因,被告與該中國人有犯意聯絡,灼然可見。被告雖未曾出境至泰國,但被告可經由該「中國人」至泰國接洽購買毒品事宜,而關於購買毒品之資金,亦可由該「中國人」支出或籌措。故被告未曾出境至泰國,或無資力可供購買毒品之抗辯,均不能以之推論被告無上開運輸毒品犯行。
㈤被告自承鄭勝文之前有向伊借錢,曾為討債而修理鄭勝文云云(偵緝卷第27頁)。而被告於原審聲請詰問之證人 郭文慧 則證稱「我之前聽他(指被告)講是鄭勝文跟他(指被告)拿香菸、飲料去賣所欠的錢,大約10多萬元,(討債時)甲○○打他(指鄭勝文)1個耳光,並叫他跪下來」云云(原審卷第
173頁)。被告於郭文慧陳述之後,又改稱「他(指鄭勝文)欠我的錢是香菸及飲料的錢」云云(原審卷第179頁)。鄭勝文如有向被告「借錢」,或「欠香菸及飲料的錢」,被告應無前後為不一致供述。且「借錢」或「欠香菸及飲料的錢」,及「打他1個耳光,並叫他跪下來」,均為證人鄭勝文所否認。
是可認定被告及證人郭文慧所為之上開陳述,均非真實可採。
㈥據證人鄭勝文所證「我向甲○○拿2次海洛因,約有25萬元
,我大約只給他11、2萬元,欠他12、3萬元,沒有記清楚,他叫我去借錢來還他」(原審卷第159-161頁),「因為沒有錢還他,他叫我幫他運毒,出國旅費及機票是他幫我辦理的」(偵緝卷第61頁反面)等語,是可證鄭勝文確有欠被告「12、3萬元」。鄭勝文既有欠被告「12、13萬元」未還,被告又謂其經商失敗,向地下錢莊借款,即被告豈有再出資幫鄭勝文購買機票及交付旅費之理。本院參酌上開事證,以鄭勝文之證言為可採信。至鄭勝文尚欠被告多少金額,借款或欠款,鄭勝文前後之陳述未盡一致,據鄭勝文證稱「當時在航警局我講20萬元是大約,沒有記得很清楚,我有給他錢,我自己也都沒有記」,「當初在航警局訊問時,我不敢向警員供稱是向甲○○購買海洛因」,「因為當初我想說甲○○不會被抓到」等語(原審卷第160、162、163頁),鄭勝文為掩護被告而未據實陳述,乃任意借款14萬元(他字卷第11頁),然㩦帶毒品入境之報酬為20萬元,則始終一致。又鄭勝文對於如何與被告謀議至泰國㩦帶毒品,先後陳述有異,本院以其於偵查中所陳述「在雲林縣西螺,時間是在91年12月20日,當時是我出國前,他帶我去他西螺住處,地址我不知道,旁邊有菜市場,住處是公寓,甲○○住在5樓,是租的」等語(偵緝卷第61頁),為具體可採。
㈦被告雖又辯稱「伊偷渡至大陸地區,係逃避黑社會人士之催
討債務,並非因運輸毒品被查獲,始出境逃匿」云云。惟查,鄭勝文於91年12月29日被查獲,被告即於92年1月間某日偷渡出境(為被告於原審 陳明 ─原審卷第50頁),果如出境為避債,大可依正常手續出境,並無偷渡之必要,其偷渡出境,顯然為逃避司法機關之查緝,是被告係因鄭勝文運輸毒品被查獲,而偷渡出境逃匿無疑。至被告是否積欠地下錢莊,未能清償,並不影響被告參予共謀運輸毒品之上開事證。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戴宗智 ,以證明被告向戴宗智借款30萬元未還,因戴宗智之逼債,始前往大陸地區避債等情,本院認被告是否受戴宗智之逼債,並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故無傳訊戴宗智之必要。
㈧綜上所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殊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又查,證人鄭勝文、張美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證人鄭勝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規定,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併予敍明。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查被告與鄭勝文及不詳姓名之「中國人」成年男子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國境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此部分犯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運輸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係參予運輸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但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予(該不詳姓名之中國人成年男子亦同),因與鄭勝文及該不詳姓名之中國人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仍應負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參照)。又被告與不詳姓名之「葉先生」成年男子共同偽造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之國民身分證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王信雄」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
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公印文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被告行使「王信雄」國民身分證購買機票,旨在搭乘班機返台,故其於登機時之行使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之持續行為,應認為單純一罪。公訴意旨就「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認係「變造」,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公訴意旨未論述被告偽造公印文,因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就偽造公印文部分,與「葉先生」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偽造公印文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法院分別論處被告罪刑,固無不合,惟查:㈠被告就運輸毒品部分,與鄭勝文及「中國人」成年男子間,有共同正犯關係,原判決未予論及,㈡被告就偽造特種文書行使部分,未論及與「葉先生」成年男子間有共同正犯關係,又未論及偽造公印文罪;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參予運輸毒品,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行使變(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另牽連觸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罪責(起訴書認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罪),原判決認不成立犯罪;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檢察官上訴部分,詳如後述),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共同運輸之毒品海洛因重量達2,000餘公克,一旦流入市面,將危害多人之身心健康,造成嚴重社會問題,情節非輕,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姑念被告此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好,及偽造他人國民身分證行使,危害他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之管理,被告就此部分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與偽造公文罪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4款規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淨重2,074.88公克),及其包裝重52.58公克,因沾染毒品海洛因,無從完全析離,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偽造「王信雄」國民身分證(含偽造之公印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1年11月1日(上訴意旨更正為92年
1月間)及93年7月,未經許可,即以偷渡方式進、出台灣;因認被告涉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入出境罪(上訴意旨更正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與上開偽造特種文書行使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情。惟查:
㈠按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規定「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其第6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另88年5月21日修正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國民入出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國。但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自本法施行1年後,入出國不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國家安全法及入出國及移民法就國民入出境之管理及處罰,均有規定,而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在後(國家安全法於85年3月1日修正施行),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國家安全法與入出國及移民法抵觸之部分則不再適用。
㈡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居住台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自本法施行1年後,入出國不需申請許可。
」查被告甲○○係居住於台灣地區之彰化縣○○鄉路○村○○路○○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憑,係屬入出國及移民法所稱之「國民」。而被告之上開入出境,係在92年1月間及93年7月間,入出國及移民法已施行逾1年,依上開規定,其入出國並不需申請許可,則其未申請許可而入出國,自不違法,不論國家安全法或入出國及移民法均不能加以處罰。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偽造公印文之行使變(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條雖規定,
在該法施行1年後,國民入出國不需申請許可,然同法第6條規定,有該條所定之情形者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其出國」,且佐以該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足見國民之入出國,雖不須經「申請」,然仍應經「許可」,才能入出國,否則國家安全豈非遭架空,海關及入出境管理局豈非形同虛設。是被告雖為在台灣地區設籍之國民,亦應經「許可」始能入出境,被告上開未經許可即以偷渡方式進出台灣,自涉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罪責等情。
㈣查入出國及移民法係於88年5月21日施行,依該法第5條第
1項但書規定,必在該法施行1年後,居住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其入出國始不需申請許可,故在施行未滿1年之間,仍應申請許可,該法第6條之規定自有其適用。且該法第6條規定,尚有禁止國民入出國之情形。故該法第6條規定與第5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抵觸。至國家安全之確保,可由國民入出國時之查驗設防,不能謂未經申請許可,國家安全即不能確保。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因原判決此部分已予撤銷改判,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2條、第216條、第218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51條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淑惠法官洪慶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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