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取回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9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七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伊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985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67,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778號提存事件提存進行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聲請人並取得相對人之同意書,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985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第3778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文書經本院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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