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
原告田德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原告協盟交通有限公司
設嘉義法定代理人丁○○住同右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涂愛紳 律師 汪玉蓮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戊○○律師
周欣怡 律師丙○○住嘉義 吳碧娟 律師被告辛○○住雲林
乙○○住彰化庚○○住嘉義甲○○住臺北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葉建弘 及 何民裕 原係訴外人臺灣化學塑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化公司)品管科科員,與原告田德交通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 王銘德 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六月十七日期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分次竊取臺化公司所有未上市之ABS塑膠顆粒(下簡稱ABS),共計三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公斤。原告田德交通有限公司、協盟交通有限公司及訴外人兩欣企業有限公司因上開竊盜案,各賠償臺化公司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七十八萬一千三百十三元及五十二萬零八百七十五元,因而臺化公司將遭竊之ABS總計三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公斤所有權以及對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讓與原告及兩欣企業有限公司。詎被告辛○○明知前揭ABS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牙保其中二萬七千公斤ABS予被告庚○○,被告庚○○再轉售予被告乙○○,被告乙○○則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將其中五千公斤ABS轉售予被告甲○○。被告辛○○明知贓物而牙保,被告乙○○、庚○○、甲○○均明知贓物而故買,乃共同使原告難於追及或回復,其等就原告之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本件ABS之市價,有每公斤三十六點五元、三十七點五元、三十八元三種單價,平均價格為三十七點三元,依此計算,原告受有損害共計一百萬七千一百元(計算式:37.3x27000=0000000)。其中,因訴外人葉建弘、何民裕、王銘德三人已賠償原告八十五萬元,是被告辛○○、乙○○、庚○○、甲○○就原告未獲填補之損失即十五萬七千一百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00=157100),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五萬七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均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至其答辯理由部分,則分別為:
(一)庚○○辯稱:其僅幫忙被告辛○○尋找買主而已,並無其他不法行為等語。
(二)被告辛○○辯稱:其雖牙保臟物ABS二萬七千公斤,然其中五千公斤業經查獲並領回,不應計算在原告損失之內,是損害應以二萬二千公斤計算。原告由葉建弘、王銘德、何民裕所獲賠償,已超過其二萬二千公斤ABS之損失,不應再要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三)被告乙○○辯稱:被告等均不知系爭ABS係贓物等語。
(四)被告 何丁財 辯稱:其僅購買五公噸ABS,且已由臺化公司領回,無須再賠償原告等語。
四、原告主張原臺化公司職員葉建弘、 何明裕 與原告田德交通有限公司司機王銘德共同竊盜原屬臺化公司所有之三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公斤ABS,其中二萬七千公斤部分即為本件爭訟之標的,以及原告與兩欣企業有限公司賠償臺化公司損失後,臺化公司將該ABS所有權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權利讓與原告與兩欣企業有限公司等情,除據原告提出移轉債權證明書、承諾書為證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因前開竊盜事件及被告等人牙保或故買贓物行為,而受有一百萬七千一百元損失,僅其中八十五萬元部分經葉建弘、何民裕、王銘德賠償,其餘十五萬七千一百元部分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被害人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而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是姑不論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牙保或故買贓物之事實,是否屬實,以及原告受讓之所有權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是否即三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公斤ABS之全部,倘原告並無損害或損害業經填補,即不得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二萬七千公斤ABS之價值應依每公斤三十七點三元之單價計算,並舉證人即臺化公司員工 徐進國 為證,惟該證人到庭係證稱臺化公司經盤查結果,共遭竊三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公斤,市價為每公斤三十六點五元者少一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公斤、每公斤三十七點五元者少九千公斤、每公斤三十八元者少一萬三千五百公斤,至於系爭二萬七千公斤ABS部分,不知單價各為若干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是依原告所舉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三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公斤之ABS有前列三種市價,尚無法認定系爭二萬七千公斤之ABS之單價各若干元,是尚難以原告所指平均單價每公斤三十七點三元計算總價值。
(二)此外,系爭二萬七千公斤之ABS當中,被告甲○○所購買之五十公斤部分業經警方查扣,並已由臺化公司領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雖主張已就該五公斤ABS部分賠償臺化公司損失,而受有損害,然原告所指之此部分損害,究屬原告與臺化公司間就該五公斤ABS部分之私權關係,要難以原告已賠償臺化公司該五公斤ABS為由,即要求被告就該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依前所述,則關於系爭ABS之價值,就數量而言,僅能依二萬二千公斤為計算,就市價而言,原告尚難證明系爭ABS各單價若干。是關於總價值之認定,僅能計算該二萬二千公斤ABS至少具有之價值,亦即,系爭二萬二千公斤之ABS中,單價每公斤三十六點五元部分,依該單價本件失竊總數一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公斤計算;每公斤三十七點五元部分,依該單價本件失竊總數計九千公斤計算;每公斤三十八元部分,依該單價失竊數六百二十五公斤(00000-00000-0000=625)計算。綜上核計,原告能證明者,僅系爭二萬二千公斤ABS之價值,合計為八十一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計算式:
36.5x12375+37.5x9000+38x625=81293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不問本件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牙保或故買贓物侵權行為,以及原告自臺化公司受讓之權利範圍是否包含三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公斤ABS全部,本件原告僅能證明系爭ABS有二萬二千公斤ABS無法追復,市價合計為八十一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而訴外人葉建弘、王銘德、何明裕業已賠償原告八十五萬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所受賠償,已超過本件二萬二千公斤ABS之總值,應認原告本件損害範圍均已得到賠償,自無由另外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鄭雅文~B法官鄧晴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B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