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262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陳詩縈
被   告  陳俊宏陳明政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62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2月21日上午9時3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29日
上午11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黃園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貳佰元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8日向原告申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並與原告簽訂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現金卡帳號為:
00000000000000),約定期限為1年,最高額度為新臺幣10
萬元,利息以固定年利率11%計息,如逾期繳款,並另依核
准額度按月加付千分之二之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
,截至93年1月12日止,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貸款契約書
暨其他約定條款、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及現金卡帳戶基
本資料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黃園芳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黃園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200元
合計2,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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