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十三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肆仟玖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貳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願提供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一十四萬元,依約應按期清償本息。
(二)惟被告甲○○自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原告已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擔保品,經鈞院執行拍定,並獲分配款一百四十二萬七千八百八十七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等),惟尚欠本金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九百三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依被告簽定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二紙、借據一紙、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惟目前無力清償系爭借款。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向原告借款四百一十四萬元,依約應按期清償本息,惟被告甲○○自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經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擔保品,經本院執行拍定,獲分配款一百四十二萬七千八百八十七元,經抵償執行費、部分本金及至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尚欠本金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九百三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甲○○自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規定,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就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甲○○應負返還責任。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九百三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提供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