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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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私人山坡地及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臺北縣瑞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虛線部分所示臺北縣○○鎮○○段第九九(地目為雜地)、九九─三(地目為建地)、九九─七(地目為林地)地號土地上設置之工作物(即道路),面積零點零柒壹貳公頃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七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臺北縣瑞芳鎮全鎮業經臺灣省政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相關規定報奉行政院核定,公告劃定為山坡地,為便利其家族所有位於臺北縣○○鎮○○路上四間祖厝之交通往來及連接侯牡公路(起訴書誤載為猴牡公路),明知坐落臺北縣○○鎮○○段第九九(地目為雜地)、九九─三(地目為建地)、九九─七(地目為林地)等地號土地,乃瑞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三公司)所有之私人山坡地及私有林區,未徵得瑞三公司之同意,竟僱用不知情之工人 李三和 ,擅自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公訴人誤載為十月上旬某日),以挖土機在如附表臺北縣瑞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虛線部分所示之私人山坡地及他人私有林區內,開挖山壁,砍伐竹、木、雜草,修建道路(開挖範圍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虛線部分所示,面積○‧○七一二公頃),且未做好坡面保護措施,造成地表土石裸露、鬆動、滑落,破壞地表及水源涵養功能,致生水土流失。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經臺北縣瑞芳鎮公所、臺北縣政府據報至現場查報會勘後,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未徵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瑞三公司之同意,擅自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李三和在上址開挖修建道路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該處原本即是一條人行步道,伊不知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建設科技士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檢察官起訴之地段,之前是是否有既成道路?)在舉發他開挖道路之前,看不出來有以前道路之痕跡,原先有路的是另為一條,而被告修建的,原先沒有也不是道路。(問:那裏種植何物?)雜草、樹木。(問:那裏是保育地?)那裏是山坡地保育區」、「(問:查報之時間?)查報日期是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他在九月十五日以前就開挖了」、「當時開挖道路旁約五公尺有一條山溝,開挖時開挖的山壁泥塊及石塊會流入野溪山溝內,水土有流失一點點,狀況沒有很嚴重」、「(問:鄰居打電話時如何陳述?)他說附近有人用挖土機在挖路、整地,會影響野溪排洪,並表示有石頭在滾到野溪」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綦詳,核與證人即瑞三公司員工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問:被告去挖馬路整地有無經過公司同意?)沒有。(問:那些土地上有無種植?)種樹。(問:何人種植?)在採煤礦時有在那三個地號土地上種植相思樹及雜樹、竹子等樹。(問:查獲經過?)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多,我有接到鄰近住戶打電話給我說,我們土地有被人挖路,同一天下午四時三十分,我就打電話去(給)猴硐派出所(的)廖警員,表示我們的土地可能被人開挖馬路,我要求他去阻止,十四日鎮公所丙○○先生打電話給我說我們山被人開路的事,十四日我與蘇先生一同去現場拍照,那現場沒有人在,被告腳踏車在那裏,我看到挖了寬五、六尺,長幾百尺左右,後來被告沒有再繼續挖」、「(問:被告稱那條挖的路,日本時代已有路?)被告挖的地方與原本有的路位置不同。(問:被告挖路時有無拔除?)挖路的人有把樹挖除,有相思樹及雜樹都挖掉了」、「(問:挖土地時土有無落入野溪中?)有,石頭、泥土都會跌入野溪中,下面有三、四戶住家,那些住戶怕大雨會影響他們居住安全,所以打電話給我們。(問:《提示卷附照片》被告是否就是挖那些土地?)是的」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之情節相符。且如附表土地複丈成果圖虛線部分所示之土地,現場植有竹、木、雜草等植物,緊鄰野溪,坡地面陡崎嶇難行,經以挖土機開挖山壁剷除竹、木、雜草後,復未做好坡面保護措施,造成地表龜裂、土石鬆動裸露、石塊滾落野溪等情,已經公訴人及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偵查卷所附之履勘現場筆錄、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北縣瑞芳鎮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八北縣瑞地二字第一○五六號函檢附如附表所示之臺北縣瑞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足考,被告辯稱現場原係一條人行步道,既乏他證可憑,且查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者,臺北縣瑞芳鎮全鎮均屬法定山坡地範圍,經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六八經字第一一七○一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公告,嗣更經行政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台八五農一三三五號函及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本府前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劃定公告之山坡地,經報奉行政院核定沿用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在案,有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八八北府農六字第二二五八六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頁)。又坐落臺北縣○○鎮○○段第九九(地目為雜地)、九九─三(地目為建地)、九九─七(地目為林地)等地號土地,除經劃定為法定山坡地,第九九─七地號土地更編訂為林業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使用分區欄: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林業用地」足憑(見偵查卷第十、四十一、四十二頁)。被告於雇人開挖修建道路前,已先申請得土地登記謄本,知悉該等土地非屬其所有一節,已據其於本院調查時坦認:「我先有申請一份土地地籍謄本來看那土地,知道那土地不是我的,我也知道我錯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四訊問筆錄),輔以現場坡陡難行,有現場照片足憑,衡情以被告世居該地區而言,對於該等土地屬於山坡地,絕無毫無所知之理,參以任何人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而主張免除刑事責任,上開地號之土地既經公告列為山坡地,被告以不知該處屬法定山坡地云云一節置辯,即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措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部分,係對無使用權人所設處罰規定。至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則係對有使用權人所設處罰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一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對於上開山坡地並無使用權,自無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可能,是核被告上開所為,應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私人山坡地及他人私有林區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駕駛挖土機,開挖建築道路擅自占用,為間接正犯。被告前開「擅自占用」之行為,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占用罪、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占用罪之「竊佔」、「擅自占用」犯罪構成要件,固屬相當,惟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除須行為人在他人山坡地內有擅自占用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之行為「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方得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二二號裁判參照)。從而,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罪,與上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占用罪間,要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僅適用特別規定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第一項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前開三罪間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七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上開山坡地經被告僱人開挖之面積,對於地形地貌、水土保持破壞之程度,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犯後能坦承部分犯行,極力謀求被害人瑞山公司諒解,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如道路者,即可稱之為工作物(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一四九號判決、七十九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擅闢之泥土道路,縱未鋪有石塊、水泥或柏油,仍不失具有「工作物」之性質。如附表臺北縣瑞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虛線所示臺北縣○○鎮○○段第九九(地目為雜地)、九九─三(地目為建地)、九九─七(地目為林地)地號土地上設置之工作物(道路),面積○‧○七一二公頃,爰併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二條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