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向戊○○佯稱現正籌製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視公司)之連續劇「濁水溪」,可提供演出機會予戊○○,然戊○○須投資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始可取得演出之機會,待製播完成後,尚能取回四十萬元之本息,致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十七日,在台北市○○○路、忠孝東路口附近某飯店內,與之簽立協議書一紙,丁○○並於簽約當時出示「濁水溪」之劇本以取信於戊○○,並言明連續劇「濁水溪」將緊接於同年十月開播之連續劇「 菅芒花 之春天」播出,詎戊○○將三十萬元交付予丁○○後,遲未見有關該劇製作之訊息,乃於同年十二月間,屢向丁○○查詢,始知其並未製作該劇,並簽發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戊○○,同意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返還所收受之款項,惟屆期仍未依約償還,戊○○方知受騙,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指被告涉有詐欺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訴,核與證人 郭家駿 、陳 蔡美英 之證述相符,並有協議書、本票、「濁水溪」節目企劃案暨故事大綱影本可資佐證,該協議書內雖載明該劇由嘉映影視傳播公司監製,但被告自承並未成立嘉映影視傳播公司,而民視公司自八十六年開播以來,亦無籌製電視連續劇「濁水溪」之紀錄,復有該公司之覆函可憑等情為據。
三、訊據被告丁○○,坦承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戊○○表示正籌製「濁水溪」連續劇,並於簽立協議書後收受告訴人交付之三十萬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之前,即已找人書寫劇本及故事大綱,簽約時亦曾出示劇本,但並未說將於何時在何台播出,嗣因籌資不順等因素,致無法完成該劇,現因失業,經濟困難,才未能全部償還,絕無故意詐欺之事等語。
四、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之構成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與告訴人戊○○簽立協議書後,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三十萬元,並表明其籌製之「濁水溪」連續劇將由嘉映影視傳播公司監製等情,固經被告丁○○供承屬實,並有協議書一紙附卷可稽,且證人郭家駿、 陳蔡美英 均稱:被告曾表示「濁水溪」連續劇將在民視公司「菅芒花之春天」播畢之後播出,而民視公司亦稱該公司並無籌製「濁水溪」連續劇之紀錄,有該公司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八八)民視節字第0二一00一號函一紙在卷可稽。
(二)惟被告供稱其於八十五年間即思製作「濁水溪」節目,並於八十六年初委託乙○○、甲○二人編寫劇本,核與證人乙○○證稱:丁○○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委託伊編寫「濁水溪」劇本,約定報酬十二萬元,先給付六萬元,待送電視台審核通過後再付六萬元等情(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一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反面、第六十三頁)相符,並有乙○○編寫之「濁水溪節目企劃案暨故事大綱」、甲○編寫之「濁水溪企劃故事大綱草本」各一份附卷可憑(同上偵查卷第三一五四頁)。按被告於構思「濁水溪」節目後,即出資委託乙○○、甲○二人編寫劇本,並已支付相當數額之費用,則其確曾打算籌拍「濁水溪」連續劇節目,應可認定。
(三)據證人即協議書之見證律師郭家駿證稱:原本要求丁○○在協議書上記載開始製作連續劇的時間,但丁○○說不能確定,才沒有記載(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之時,並未明白確定「濁水溪」連續劇之製作時間,亦曾將此情告知告訴人,始未記載於協議書內。另據證人乙○○證稱:「濁水溪」連續劇係採先找人寫劇本,再送電視台審核之製作方式,而一般連續劇在籌劃階段,亦有可能即由演員出資,而在其中擔任角色的情形,但無法拿準開拍及播映的日期(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反面);而證人即中國電視公司節目部企劃室企劃師丙○○亦稱: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伊曾看過丁○○送來的「濁水溪」劇本,認為該劇的時代背景為清朝,服裝等花費很大,經費可能要好幾千萬元,即建議他再修改劇本(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鄭廣海 證稱:丁○○於八十六年間籌製「濁水溪」節目,說需要二、三千萬元經費,要伊投資四、五百萬元,曾在碧瑤飯店談過二、三次,但因房地產不景氣,所以沒有投資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綜合證人乙○○、丙○○、鄭廣海等人之證詞,可見連續劇「濁水溪」節目之製作,需要龐大的經費,數額達數千萬元,被告曾為此向鄭廣海籌募資金,但無結果,一般可能受限於經費等因素,致無法確定節目開拍或播映的時間。
(四)被告於告訴人要求解約還錢下,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發一紙金額三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之本票交予告訴人,但屆期未能兌現,嗣雙方又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在台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被告同意分期償還告訴人三十萬元,仍未依約履行,有本票影本一紙及調解書一件附卷可稽。被告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九日,分別償還告訴人二萬元、八萬元、一萬元、一萬元,共計十二萬元,尚欠十八萬元,此業經告訴人戊○○陳明屬實(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並有匯款之存款憑條影本三紙及收據影本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曾與告訴人簽約收受投資款三十萬元,應允由告訴人參與演出,但無結果,然被告既有籌製連續劇「濁水溪」節目之事實,並已委請乙○○、甲○編寫劇本,復曾向鄭廣海籌募資金,嗣雖因籌款不順,欠缺經費,或因其他因素的考量,致無法按原訂定計劃籌設影視公司、製播該節目,亦已盡力償還部分款項,其前揭所辯,尚屬可信。是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自始即出於詐欺之故意,則依前揭說明,自難以被告嗣後違反約定之事實,即推定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本件應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駿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洪曉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