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祺垣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林祺垣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初次訊問時坦承不諱及告訴人 林麗宗 之指訴,並有調解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號判決書、被告及告訴人各自提住家受損照片等,且告訴人確希早日解決伊住家漏水問題,反觀被告時而同意,時而稱其另有要求,或稱仍應依調解內容為之,被告變化無常令人難以捉摸其真意,而告訴人歷任調解、訴訟迄今,無法使用其所有住屋,被告則未受影響仍住上開處所,換言之,告訴人稱被告屢對外稱:伊就是要讓告訴人花錢,因告訴人利用學校資源叫工人免費工作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詞,應可採信,被告翻異前供,係事後卸責之詞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有修繕房屋內浴室馬桶之糾紛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於檢察官處講告訴人為人師表,講話不守信用,如何教下一代今天出庭是否拿公家薪水出庭等語。經查:被告於偵查初時係稱:「當庭他兒子代理他,說他父親、母親是老師,我有講說他是老師,不講信用如何教人家子弟,至於被告說利用職員部分我並沒有講」等語,是被告雖坦承有說:「他是老師,不講信用如何教人家子弟」等語,但否認有說告訴人所指「你根本不配當老師,我懷疑當老師怎麼有錢可以買房子,不知怎麼來的,來路一定見不得人」、「他都利用學校資源,叫學校工人免費替他工作」等詞,而依證人松山區調解委員 韓大楨 在偵查中證稱:他們倆個漏水調解成立是伊調解的沒錯,但第二次聲請調解不成立不是伊調解的,不知他們發生何事,在伊所調解之案中,調解時是講得較激動,並沒有講一些言詞不當的字眼,就因他們比較平穩才能調解成立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五號卷第一七頁);又證人松山區調解委員主席 蘇林 在偵查中證稱:對有無調解過林祺垣之案子已無印象,可能調解不成立,有成立的話會有紀錄,調解時爭爭吵吵總是會有,但人太多都聽不清楚等語(偵卷第五七頁),而經公訴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調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號林祺垣於本院審判中之錄音帶及向本院調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二號林祺垣誣告案件,惟因該案已確定,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院刑篤字第一○三一三號函嫌高檢署層轉執行在案,審判中之錄音帶已銷毀;另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八二號案件之審理錄音帶因保存期限屆滿業已除音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院賓刑篤字第一六八二七號函及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院文刑博八八自八二字第二八二○五號函可憑(偵卷第六四、六六頁);再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三○七號案件,查閱其筆錄亦無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字眼,是依前開資料並無何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你根本不配當老師,我懷疑當老師怎麼有錢可以買房子,不知怎麼來的,來路一定見不得人」、「他都利用學校資源,叫學校工人免費替他工作」之言論,至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修繕房屋之紛爭,被告行為雖反覆無常,令人捉摸不定,雖有可議之處,然尚難逕以其行為反覆無常逕推論及被告有上開不當之言行,仍須有相當之證據證明較為允洽;至被告於檢察官初訊時坦承於法庭上有說:「他是老師,不講信用如何教人家子弟」等語,係被告為自己辯論之詞,應無散步於眾之意圖;且核諸其用詞字眼,尚難認已達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地步,用詞雖不當,然與刑法第三百十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政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世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