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三一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 王志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又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之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前身)八十一年度士簡字第八一五號判決命原告將台北市○○○路○段○○○巷○號之房屋遷讓交還被告,並應給付自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交屋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元計算之損害金,原告已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自動將房屋交還被告,但損害金係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因二年或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其請求權之起算日,若自上開民事事件之宣示判決日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實際宣判日應為八十一年十一日三十日,原告誤載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計算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止,已屆滿五年,期間被告均未行使,依時效完成之效力,應屬請求權消滅。詎被告未察,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始向鈞院聲請發執行命令,欲扣押原告寄託予第三人之存款債權,依法顯無理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自上開民事判決確定翌日即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即可行使損害金之請求權卻遲遲不行使,拖延至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始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取得損害金之債權憑證,並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重新起算五年時效,倘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則請求權勢必永遠存在,而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一年度士簡字第八一五號民事判決、點收房屋收據、本院八十八民執壬字第一八二二六號執行命令、租賃契約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一年度士簡字第八一五號確定判決,判令丙○○、丁○○應連帶給付被告自七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丙○○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七千五百元計算之損害金。案經被告於八十三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其中房屋部分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損害金部分則因未發現可供執行之財產,而未能全部執行,嗣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結案,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被告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準此,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於八十一年判決確定時,即重行起算五年時效,八十三年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即再次中斷消滅時效,故迄今被告之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之請求權消滅,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債權憑證、強制執行聲請狀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二三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一八二二六號執行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一年度士簡字第八一五號之確定判決判令原告應按月給付七千五百元之損害金,惟被告就上開損害金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無須給付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就上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曾於八十三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其中房屋部分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損害金部分則因未發現可供執行之財產,而未能全部執行,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發給債權憑證結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時效即重行起算,又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故被告於五年之時效期間內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即因而再次中斷,是被告之請求權時效並未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二、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一年度士簡字第八一五號民事判決,判令訴外人丙○○應將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遷讓交還被告,原告及丙○○應連帶給付被告自七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丙○○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七千五百元計算之損害金,且上開判決未經原告及丙○○聲明不服而確定。嗣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中房屋部分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損害金部分則因未發現可供執行之財產,而未能全部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即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發給債權憑證。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被告再次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一年度士簡字第八一五號民事判決、點收房屋收據、本院八十八民執壬字第一八二二六號執行命令、租賃契約、債權憑證、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二三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一八二二六號卷宗查核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對原告之損害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三、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如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之損害金請求權時效於被告起訴時即行中斷,並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即上開民事事件判決確定時而重行起算,另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聲請強制執行後時效又行中斷,復於中斷之事由終止即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時再重行起算時效,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為二年,依前開說明,其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即延長為五年。被告既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五年時效期間屆滿前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權之時效復行中斷,從而,被告之損害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至明。原告雖稱:倘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則請求權勢必永遠存在,而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等詞。惟按時效制度之立法意旨本係在維護現行法律秩序的安定性,而且具有濃厚的教育意義與督促功能,提醒權利人及時適當的行使權利,使權利人不敢怠於行使權利,減少法律紛爭,以增進社會的和諧關係,故倘權利人並未怠於行使權利,其請求權自不因時間久遠即可認定不存在。因之,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對原告之損害金請求權既未罹於時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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