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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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乙○○被抗告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卅一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即上訴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一日所為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一四七0號判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二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業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八日如數繳納,有本院士林簡易庭收據一紙在卷可稽,是本院士林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一月卅一日遽為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裁定,自有未合,爰依前開規定,廢棄原裁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俞慧君~B法官陳麗芬~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