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一行甲○○之下,誤未載「連續」二字,應予更正。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一行甲○○之下,誤未載「連續」二字,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清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