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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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三號
原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住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訴訟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八樓送達代收人戊○○住台北市○○區○○○路○段○○○號八樓被告同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鎮○○路○段六六之一號地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巷○○號三樓之二被告丙○○住台北縣○○鎮○○○路○段○○號A棟十四樓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同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捌拾貳萬貳仟捌佰陸拾貳元,其中肆佰伍拾柒萬壹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前一日止,其中肆佰貳拾伍萬壹仟壹佰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前一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九點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同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
貳、被告同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同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同新公司於原告公司開立帳號四五八八三─三號帳戶,其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融資買進聚亨公司股票十八萬五千股,單價六十六點五元,總成交金額為一千二百三十萬二千五百元,融資金額為七百三十八萬一千元,融資利率為百分之九點八,起息日為同年九月六日,被告復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融資買進中鋼構股票十五萬股,每股單價八十三元,成交金額一千二百四十五萬元,融資金額七百四十七萬元,融資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嗣該戶擔保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百二十,經追繳通知後被告並未依約於期限內補足差額,乃依依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規定處分其擔保品,扣除被告應償還之融資金、融資利息及手續費用等,尚不足融資本金八百八十二萬二千八百六十二元,其中四百五十七萬一千七百六十一元,應依約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其中四百二十五萬一千一百元,依約應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均清償日前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又被告丙○○係受被告同新投資公司委任辦理上揭股票買賣交割事宜,依兩造間之信用交易帳戶及買賣有價證券授權書,應負連帶責任。
二、被告丙○○則以同新公司與原告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時,法定代理人係乙○○,被告丙○○並非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即辭卸同新公司職務,且未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及九月五日代理被告同新公司買賣任何股票及交割結算事務,從而,被告丙○○並無連帶保證責任可言。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同新公司於向原告申請開立帳號四五八八三─三號帳戶,並訂立融資融券契約,嗣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融資買進聚亨公司股票十八萬五千股,單價六十六點五元,總成交金額為一千二百三十萬二千五百元,融資金額為七百三十八萬一千元,融資利率為百分之九點八,起息日為同年九月六日,復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融資買進中鋼構股票十五萬股,每股單價八十三元,成交金額一千二百四十五萬元,融資金額七百四十七萬元,融資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嗣該戶擔保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百二十,經追繳通知後被告並未依約於期限內補足差額,乃依依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規定處分其擔保品,扣除被告應償還之融資金、融資利息及手續費用等,尚不足融資本金八百八十二萬二千八百六十二元,業據原告提出開立信用帳戶申請書及兩間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分戶帳明細表、合併交割憑單及委託書等件為據。
二、查依兩造所不爭之融資融券契約第一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新公司)向乙方(即原告)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又依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委託人自行處理擔保品,如不足償還本公司之債權時,適用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再依上揭操作辦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處分後如不足償還,即自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內扣抵,或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仍有不足者,則通知委託人限期清償,利息照融資利率計算自債權發生日起至清償日為止」;從而,本件原告依上揭兩造間契約及作為契約內容一部分之融資融券操作辦法,起訴請求被告同新公司依約給付不足之融資本金八百八十二萬二千八百六十二元,其中四百五十七萬一千七百六十一元,應依約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其中四百二十五萬一千一百元,依約應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均清償日前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併請求被告丙○○應對上揭同新公司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但查:依原告與被告同新公司間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所簽立之「代理開戶及買賣有價券授權書」,其上係由丙○○為受任人,並約定「茲委任受任人(按即被告丙○○)代理本人(按即同新公司)與貴公司(按即原告)訂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並自簽約日起授與全權,由其委託貴公司代為買賣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辦理交割(結付結算)及其他相關之行為,所有因而衍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均由本人負責,絕無異議,受任人並承諾因代理委任人處理上開特別委任事務,願對貴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是依上揭契約約定以觀,就被告同新公司之債務,被告丙○○以「因代理委任人處理上開特別委任事務」,始對原告負連帶責任,但查被告同新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即已變更為乙○○,有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即本件融資交易時,被告同新公司之負責人已變更為乙○○,而兩造間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所簽立之融資融券契約,亦以乙○○為負責人,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可稽,從而被告丙○○雖抗辯稱同新公司與原告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時,法定代理人係乙○○,且被告丙○○並非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即辭卸同新公司職務,並未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及九月五日代理被告同新公司買賣任何股票及交割結算事務等語,應為可採;按系爭融資買賣交易時,被告丙○○既非被告同新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交易係由被告丙○○受託下單交易,或有上揭委任契約之受任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丙○○負連帶清償責任,尚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請求被告同新公司給付融資本金八百八十二萬二千八百六十二元,其中四百五十七萬一千七百六十一元,應依約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其中四百二十五萬一千一百元,依約應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均清償日前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被告丙○○負連帶責任,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丁、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政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日~B法院書記官張漪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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