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2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義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義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 陸伍 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錠劑半顆(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分裝杓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
8行「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同欄一末行行末,應補充以「嗣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性,查悉上情。」;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更正為「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㈣證據部分,應補充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品照片共3張(見偵卷第18至20頁、第24至25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聲請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
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從而,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袋(驗餘淨重0.4365公克)及綠色錠劑半顆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24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326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40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分裝勺1支、吸食器1組,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誤載為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666號被告鄧義耀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B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義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日下午3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B室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365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錠劑半顆(驗餘淨重0.0245公克)、安非他命分裝勺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鄧義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4365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錠劑半顆(驗餘淨重0.0245公克)、安非他命分裝勺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
(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326號鑑驗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365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錠劑半顆(驗餘淨重0.024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分裝勺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檢察官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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