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59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再字第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59號再審原告 傅綵堂 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柯文哲 (市長)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代表人 張治祥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5年1月26日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0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據此,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惟其訴若係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者,因涉及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乃由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然上開第275條第3項所稱之「原高等行政法院」,係指前曾就該案件為審理之「原高等行政法院」而言。因此,如原告於民國89年7月1日高等行政法院成立前,依同日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向改制前之行政法院起訴,並未經高等行政法院裁判者,縱係依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仍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如誤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應依首揭說明,以無管轄權,而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1月26日85年度判字第20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誤載為第273條第1條、第2條、第9條、第13條及第14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但查上開判決係於本院成立前由改制前行政法院所為,並未經本院判決,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林麗真法官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