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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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3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東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應補充「嗣前開二罪經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第15行「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後,竟未加珍惜,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乃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性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587號被告林東桔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8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038號、第7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64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103年度簡字第2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3年度簡字第4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後於104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30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內,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吸食器1組、殘渣袋1只等物品,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並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參,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只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只,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鋸子1把,非與本案施用毒品犯罪事實相關,亦非違禁物,爰不於本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既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則以其他日用物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自不包括在內。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由吸管及燈泡所拼湊而成,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該等用品於日常生活上極易取得,亦得作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自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難認被告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8日
檢察官吳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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