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3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賴俊銘前曾於民國8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3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於87年9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3139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447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此間於88年8月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88年12月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於96年
4月23日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一)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77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2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1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2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於103年11月4日通知其於同日21時許到場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賴俊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11月4日21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16日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7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賴俊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