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9號上訴人即原告 葉慶鈞
葉慶剛 葉慶錄 上列上訴人(下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林瑾怡 間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林瑾怡各給付葉慶鈞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葉慶剛100萬元、葉慶錄100萬元本息,而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被上訴人即免其給付責任,嗣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2人分別請求,惟各該請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互有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僅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其中附帶請求遲延利息部分,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上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萬9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家慧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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