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8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更正為「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534號、第5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同欄第11行至第12行「當場在房間垃圾袋內查獲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應補充更正為「當場在房間垃圾袋內查獲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2組、分裝勺1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及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吸食器
2組、分裝勺1支,均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230號被告陳世倫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
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9日10時許,在其友人楊俊哲(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同日18時15分許前往前開處所查緝毒品案件,當場在房間垃圾袋內查獲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經陳世倫坦承殘渣袋為其所有,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施用前縱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報告意旨認被告尚犯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