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40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告 王家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王家福於民國93年9月9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7日起至98年9月17日止,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自第4期起按年息12%固定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至94年12月止尚積欠849,
972元,及自9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給付。而安泰銀行已於94年12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4月5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是本件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為此,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交易紀錄查詢、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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