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898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鄭璟閎 被告 楊雅婷
康培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佰 肆拾參萬參仟參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雅婷於民國87年11月2日邀同被告康培元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10萬元,約定利率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17%機動計算(遲延時為年息8%),借款期間為自87年11月2日起至107年11月2日止,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約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楊雅婷自91年3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本金345萬9,0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原告就被告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扣除原告就上開借款之抵押物強制執行獲償金額59萬元後,不足額為543萬3,354元,及自9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詳如表所示),被告康培元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就借據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原告為何要這麼久才來起訴,況利息以週年利率20%計算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3月15日士院木97執吉字第33911號函及所附計算書、分配金額彙總表等件為證。被告對系爭契約之真正並無爭執,僅抗辯原告太晚起訴及利息以週年利率20%計算太高云云,惟原告就被告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實行分配及就原告受償不足額部分核發債權憑證為98年間,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3月15日士院木97執吉字第33911號函及所附計算書、分配金額彙總表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及前開說明,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未罹於消滅,是被告辯稱太晚起訴,尚難憑採。另原告係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以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並非無據,亦無顯失公平情事。故被告前開所辯,皆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蔡汶芯附表: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民國)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15,433,354元9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8%自9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