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30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О四О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陳柏任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О四О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午
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三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
九年十一月廿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櫪月廿四日邀同其他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五月廿四日起至九十六
年五月廿四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五採固定利率計付,如有遲
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餘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廿五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
到期被告尚欠本金三十八萬九千三百四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廿六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十四.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按期給付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廖穎穗
                   法   官 林振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書 記 官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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