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六七號
原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美惠
被 告 乙 ○
丙○○
共同訴訟代 林文龍 律師
理人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六七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
月二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程萬全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乙○與被告丙○○分別為臺北縣溪崑國中之校長及體
育組長,竟明知原告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將體育器材賠償金計新
臺幣(下同)參萬玖仟貳佰柒拾伍元整交付予訴外人 吳芳章 代收轉交,竟誣指原
告有「私吞公款及侵占」及「借同事放高利貸」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
造成原告於學校名譽嚴重受損及精神上痛苦萬分,並以前述之事實等將原告八十
八年度考績核定為丙等,而於原告向臺北縣政府申訴中,被告二人函覆摘要中,
亦誣指原告有「挪用公款之嫌」,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另原告之夫 劉譜清 因
原告被誣指之事,乃電詢校長有關本事件之過程,被告乙○竟在電話中指稱:「
你老婆連狗都不如----」等語,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侵
權行為責任,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另被告乙○單獨毀謗原告
,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另給付原告
貳拾伍萬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收據、年終考核通知書、錄音帶及譯本等件為證
。
二、訊之被告則對於原告起訴之主張予以否認,並辯稱:「按原告未依學校體育組器
材室工作分配表之規定行事,及將所收取之八十七學年度第二學期學生體育器材
遺失賠償之三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未依規定交予職務相關直屬人員體育組長即被
告丙○○或訓導主任 謝介源 或出納組長 彭麗珠 ,而私自轉借同事吳芳章使用,再
原告於八十七學年結束前未繳還,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亦即工友考核專案
委員會開會前始行繳回,後該會乃依此等事由考列丙等。而該會被告二人均未參
與,且考核係機關決定,非被告所為,故其請求被告賠償即非有理。至原告以不
正當之手段竊聽他人秘密、通訊之內容,已觸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同法第
三百十八條之一之罪責,應否定其證據能力。」等語為辯,經查,原告係因體育
器材賠償金未按規定及時間繳予校方等事由,而遭學校之工友考核委員會將其八
十八年度之年終考核考列丙等,有被告提出之該會會議記錄附卷可參,原告雖稱
係將款項請訴外人吳芳章代轉云云,縱原告所稱係屬實在,然該訴外人既非有權
代收之人,而公款係應繳予何人,學校自有規範可循,亦應為其所明知,其竟將
款項未依規定處理,反而交予不相關之人,即非「代轉」二字可予解釋,況此行
為亦非常情,學校方面之考核委員會議本於職責,將其考列丙等,此結果亦非被
告二人所為,其以此為由即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二十五萬元,即非有據。
三、再原告以被告(即校長)乙○在電話中與其夫劉譜清通話時,出言辱及原告之名
譽而請求賠償一節,不僅為被告所否認,況該電話僅係私人間之通話,對象復為
原告之配偶,其內容並非他人所能觸及,而此電訊之通話經由該訴外人劉譜清私
自錄音,且依該內容觀之,該 劉某 亦多方出言誘導、刺激對方,顯非出於通常對
話之情況。且其私自錄音,該證據自亦不具備證據能力,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
非有據。
四、綜上情節觀之,原告起訴之各節均非有據,其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童淑敏
法官程萬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