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六О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 律師
被 告 丙○○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丙○○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確認被告甲○○、乙○○持有如附表編號二至十所示之本票玖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
存在。
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未據記載發票日,核
屬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而未記載,前開本票應係無效。又原告雖因貸款而交付如
附表編號二至十所示之本票予被告甲○○、乙○○收執,然被告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