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89年度桃簡字第12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二六六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丙○○
        甲○○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陸仟柒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陸萬
肆仟壹佰捌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息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
中新台幣伍拾叁萬捌仟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九
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息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餘肆拾柒萬肆仟伍佰叁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乙○○○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邀其
  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及委任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契約,其
中借款契約係約定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額度內,被告得於八十九年四月
十四日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之期間內動用借款,利息按年利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
;委任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契約則約定在三百萬元之額度內,被告得於八十九年
四月十四日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之期間內委託原告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及就信
用狀指定之受益人依各筆信用狀所簽發以原告為付款人之匯票,予以承兌、付款
,並按年利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利息,被告並簽發面額均為三百萬元,由其餘被
告背書,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交原告收執,該二紙本票均載明利息自發
票日起,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查被告乙○○○科技有限公司分於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六月十三日、七月六日檢附應收客票二十二張計金額為三
百四十四萬五千元,向原告借款共計二百七十五萬元,詎上揭被告所提供之部分
客票自八十九年九月起即因存款不足等理由陸續遭退票,依約被告乙○○○科技
有限公司之債務即全部到期;被告另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六月二日、
六月三十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共計三百二十萬零二百元,並檢附應收客票十
六張金額共為二百零四萬零五百元作為墊付款償還來源,原告亦於八十九年五月
三日、六月七日、七月五日墊付款項共計二百八十八萬零一百八十元,詎被告亦
未於原告付款日起一百五十日內全數清償墊款,依約被告之債務即全部到期。爰
本於票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二紙、借款契約及委任開發國內即期信
用狀契約各一紙、授信明細表查詢單一紙、融資動用申請書及申請融資票據
明細表各三紙、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申請書及申請融資票據明細表各三紙、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八紙及傳票、本票、付款申請書、匯票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不爭執,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票款一百六十
七萬六千七百一十五元,及自利息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前述約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丁俊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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