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0年度重簡字第3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運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上 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三八二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世杰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甲○○○○運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三重客運)之公車司機,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
十一日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三重客運公車由迴龍
往台北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因未
保安全距離致變換車道不及,而自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號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營業小客車),
致原告所有之系爭營業小客車車頭及車尾嚴重受損,經送請
訴外人台北市中山區瑞榮汽車修復廠修復,支出必要修理費
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五千四百八十七元,另支出台灣區汽
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費一萬四千八百元,又系爭營業小
客車因上開事故致車價折損九萬元,再系爭營業小客車因上
開事故修理計二十二日,每日營收一千六百三十四元,二十
二日共損失三萬五千九百四十八元之營業收入,上開損失共
計二十九萬六千二百三十五元。被告三重客運係被告乙○○
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款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之
責。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上開二十九萬六千二百三十五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一)本件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二)被告乙○○
對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縱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且原
告之過失重大,應免除被告賠償責任(三)被告三重客運選
任被告乙○○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故不須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
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再「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
,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
條、一百三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
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
,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
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前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既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
之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依本院六十二年台
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例意旨,雖可解為於上開起狀送達於上
訴人時,視為被上訴人對之為履行之請求。仍應有民法一百
三十條之適用,倘被上訴人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時效
視為不中斷」,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
台上字一七八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之上開主張,雖據
其提出鑑價發票影本及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工會之鑑價
函、台北市車輛商業工會鑑價函、台北市汽車駕駛職業工會
函各一件為證。惟查原告之上開主張即使為真實,本件車禍
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則原告因此對於被告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應自原告知悉被告時起算,而本件被告乙○○所駕駛者
乃被告三重客運公車,故原告應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即知
悉損害及被告二人為其賠償義務人,是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原告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依據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有關
本件修理費、車價折損及營業損失部分因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經本院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而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交附民字第一
六六號、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九九一號卷宗查明屬實,是
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雖上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可視為原告對於被告為履行之請求,而有民法
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適用,但原告並未於上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訴狀送達日籍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六個月內另行起
訴,則依上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八號判例
意旨,時效仍視為不中斷。是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
十日始提起本訴,再就上開修理費、車費折損及營業損失及
增加之鑑定費用部分,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
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依上開說明原
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依法拒絕履
行。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二十九萬六千二百三十五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定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原一併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五、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
,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一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世杰
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先四號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法官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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