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七九六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玖分之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子 林光輝 與原告素不相識,詎林光輝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
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並致該車毀損不堪使用,而林光輝亦因傷重不治死亡。嗣
後被告因明瞭上情自知理虧,遂簽立切結書乙紙交原告執有,並承諾願就其子行
為所生之損害負擔賠償之責,而上開汽車修復費用估計為新臺幣(下同)四十五
萬元。詎被告事後竟以上開切結書之簽立係出於原告之脅迫拒絕負擔賠償之責。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周賠責任」;「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子有上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
為其唯一繼承人,且已簽立切結書在案,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本院為原告之利益擇一判決被告給付四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當
初簽立切結書,係因原告之代理人即本件之訴訟代理人丁○○出言恐嚇若被告不
簽立切結書,則其將向警方指述該車係林光輝所竊取等語,被告愛子心切而無奈
簽下該切結書,是以被告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該切結書中承諾負擔
賠償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上開汽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因被告之子林
光輝駕駛肇事,致該車嚴重毀損不堪使用,而上開事故發生後,兩造曾簽立切結
書一紙,被告願就林光輝毀損原告所有上開汽車所生之損害,負擔賠償之責等情
,業據被告自承屬實,復據原告提出切結書影本乙紙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被告自應依上開切結書所載之內容,就原告上開汽車毀損所生之損害
,負擔賠償之責。又被告雖以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之一後段所載等語置辯,惟查:
(一)按因被詐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固為民法第九
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而脅迫者,係指相對人或第三人故意告以不法危害,致
表意人心生恐懼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所謂不法危害,除手段不法(如若不出
售土地,即殺害之,其中殺害之手段不法)、目的不法(如若不出資經營賭場
,即告發漏稅之事,舉發漏稅係合法,但經營賭場之目的係屬不法)外,尚包
括手段與目的關連之不法,換言之,施行脅迫者所使用之手段及目的雖均屬合
法,但因施行脅迫者對其所欲促成之意思表示不具正當利益、或施行者依脅迫
方法實現此項利益顯然失當時,應認二者欠缺內在關連性,施行脅迫者之行為
仍屬不法。
(二)本件被告主張其簽訂上開切結書時,遭原告以「若被告不簽立切結書,則其將
向警方指述該車係林光輝所竊取」等語恐嚇等情,復以證人丙○○於本院八十
九年九月十三日行言詞辯論時之證詞為據,惟為原告堅詞否認在案,茲暫不論
原告之代理人丁○○於簽立切結書時究有無告以上開詞語,縱認屬實,依上開
詞語觀之,原告代理人丁○○所使用之手段為「行使刑事告訴權」,目的則為
「原告所受損害獲得填補」,二者均屬合法,且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尚難認施
行者依此方法實現其目的有顯然失當之處,是以應認二者具內在關連性,原告
代理人上開詞語非屬脅迫,是以被告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切結
書內所載之意思表示等語,洵屬無據,要難認為有理由。
(三)又切結書內雖載明「代理人甲○○」等語,惟該切結書訂立時,兩造均已明知
林光輝業已死亡,並載明於該切結書內,顯見被告係以自己責任之意思而簽立
,要無代理死者林光輝之內心意思,至於上開代理意旨之記載,應係二造不諳
法律上「代理」用語之真意,一時誤用爾,要不影響上開切結書之法律效力,
附此敘明。
三、承上所述,兩造所定之切結書並無民法第九十二條所定之脅迫情事,被告自應依
上開切結書所載內容,就原告上開汽車毀損所生之損害,負擔賠償之責。而上開
汽車係000年三月出廠,該車在第三人林光輝駕駛肇事前之一般交易價值,經
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為四十萬元,此有該會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十
南市汽商治字第OO三號函文附卷可稽,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部分應為四十萬元
;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於四十萬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第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有關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惟有「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始有適用,尚難據此認為所有損害賠償債務成立之同時,履行期即
已屆至,是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外,其他損害賠償債權於成立之後
,猶須待債權人行使請求權,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其定有履行期限者,則自期
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於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原告係請求本院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契約法律關係,為原告之利益擇
一判決,而本院既認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自無再行審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